(2016)豫1481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2015年4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永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因琐事和同居的女朋友何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中孙某将何某推倒在烧水壶上,将何某烫伤。经鉴定,何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及家人经与被害人何某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各项损失35000元,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孙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伤情照片、伤情确认书、司法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损伤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岳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