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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彭辉与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809号原告:彭辉。委托代理人:黄云龙。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济云。委托代理人:邹伟宏。原告彭辉诉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凌永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龙、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济云、邹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辉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入住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43号志兴金碧园X房。按相关约定由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即日起原告向被告交纳各项费用至今。被告擅自提高用水价格由2.38元/吨提高到2.50元/吨,超出政府定价0.12元/吨向原告收取水费。同时被告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19020吨经营用水以所谓的水损让原告分摊。并且被告在计量数据造假欺骗原告获利,单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l2月31日被告就有5407吨的虚构用水量。2015年l2月原告向武江区发改委价格监管部门举报被告违规收费行为,区发改委价格监管部门经对被告调查情况属实,要求被告将违规多收金额悉数退还原告。因被告在数据上严重造假,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过往数据给原告核对而被告拒绝提供,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一个经营者应诚实守信为本的社会道德,被告为掩盖其违规行为故意以分解费类构成来达到长久不断获利的目的,被告利用原告信任在水、电实用计量上添油加醋把它当作增收创收工具损害了原告利益。以及违反政府有关条例不得混合用电的规定更增加了原告不必要的支出成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依法索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一赔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仟玖佰柒拾陆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说本公司擅自提高水费价格之事与事实不符。本公司物业收费员在2010年10月份市自来水公司调整水费价格时误将0.80元/吨的商业用水排污费标准当作居民生活用水排污标准(0.68元/吨)向业主收取水费(因本公司管理服务的小区既有生活用水,又有商业用水)。2015年l2月1日自来水公司实行阶梯水价时,财务人员发现此前误多收了0.12元/吨的水费,经财务人员逐户核实相关数据后,本公司己于2016年3月15日在小区公告此事,并表示在2016年的水费中将之前误多收的水费退补给当事业主。一部分原告已在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办理了水费退补手续。同时,本公司也针对此给了武江区发改局一份详细的书面回复。二、原告所说小区年总用水量自来水公司与小区物业计量相差5407吨水之事,因原告不了解双方抄表计量具体操作流程。自来水公司与小区物业每月对小区总水表抄表计量的时间上并不同步。小区物业基本上是每月底才抄表,而自来水公司抄表时间却是无规律的,有时月中抄表,有时月底抄表,甚至有时跨月抄表,这从2015年1-12月份双方抄表计量的每月对比中己能看出。有些月份自来水公司的计量也明显大于小区物业的计量。小区月平均用水约为l万多吨左右,如自来水公司在年初提前半月或年底提前半月抄表,那么双方年度总计量相差5千吨也纯属正常。三、公共设施公摊水电费本公司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约定每月按实际发生金额向小区业主公示分摊收费,并无任何违规之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辉系韶关市武江区志兴金碧园业主,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该小区业主的水费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中六、服务费用第4条约定水费按每户分表读数加实际损耗(总表与所有分表总和之差数)分摊收取。志兴金碧园小区每户业主家中均有水表,整个小区亦有总水表。2010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被告按每吨2.50元向志兴金碧园小区业主收取水费(包括分摊水费),而按相关规定应收取的水费应为每吨2.38元,被告庭审中认可每吨水费多收取了原告0.12元。2016年1月小区业主发现被告多收水费向韶关市武江区发展与改革局进行了投诉,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韶关市武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了回复表示愿意将多收的水费退给业主。但之后原、被告就应退水费的计算及分摊仍存在争议,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2010年6月至2015年11月多收的水费,且要求被告按应退水费的三倍赔偿损失。原告并表示认可被告所出示的关于2010年6月至2015年11月原告用水吨数及所交分摊水费的数额,但原告认为其不需要分摊水费,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分摊水费。原告房屋2010年6月至2015年11月用水1089吨,交纳分摊水费301.40元。志兴金碧园小区现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彭辉系志兴金碧园小区业主,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志兴金碧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被告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收取分摊水费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水费按每户分表读数加实际损耗(总表与所有分表总和之差数)分摊收取,且根据志兴金碧园小区的水表设置,并非执行严格的“一户一表”,确实存在总表与全部分表的读数差额,志兴金碧园亦是一个较大的小区,小区确实存在需要其他用水的情形和设置,原告所主张的不需承担分摊水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认可在2010年6月至2015年11月多收了业主每吨水费0.12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水费应为145.15元[0.12元/吨1089吨+301.40元÷2.5元/吨0.12元/吨]。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应退水费的三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对韶关市武江区发展和改革局的询问,一直均存在商业用水和居民用水排污费的区分,两者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被告对多收水费作出的解释系其误将商业用水排污标准当作居民用水排污标准向原告(业主)收取,但被告作为成立多年的、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且一直在志兴金碧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明知志兴金碧园小区系住宅小区,而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按商业用水排污标准收取作为居民的原告的水费,其解释难以令人信服。且被告也自认其在向韶关市自来水公司交纳志兴金碧园小区的水费时是按2.38元/吨交纳,而被告在收取志兴金碧园小区业主的水费时却按2.5元/吨收取,其存在价格欺诈的故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且在原告(业主)向其反映情况后仍未予积极改正,在业主投诉到韶关市武江区发展和改革局后仍未及时处理并作出回复。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435.45元(145.15元3),不足500元,按500元计算,故被告共应向原告退还费用及支付赔偿款共计645.1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水费145.15元及赔偿500元共计645.15元给原告彭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辉负担12元,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李子仪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