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白海英、卢福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海英,卢福军,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2709号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法定代表人:盖彦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海英。被告:卢福军。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光,总经理。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海英、卢福军、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9日,借款人白海英、卢福军向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贷款66.2万元,购买牵引车及半挂车,车辆挂靠在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该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自2015年4月起,借款人不再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已经为其垫付20.9634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白海英、卢福军的详细地址信息,本院通过邮寄和查找的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告送达确认详细地址,应视为本案被告白海英、卢福军地址不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