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章复付诉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复付,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253号原告:章复付。委托代理人:李华川,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821210N。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志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琚冰,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复付诉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复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川、被告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琚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复付诉称,2015年11月29日,原告在新力帝泊湾住宅小区三期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重物压伤,送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原告经94天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日出院,此期间被告承担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2016年3月15日,原告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2016年3月16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正一司鉴(2016)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损伤构成捌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26周、营养期14周、护理期16周。鉴于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不适用工伤相关规定,故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及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3068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赔偿金总计230682元;二、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因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出赔偿金数额是156252元,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总计156252元。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一、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已过64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在家中,而其出来务工应对自己提供劳务受害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二、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有了社会保险,不应有误工费的计算,护理费依据最新鉴定结论,只能按94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我方已支付了2000元,应予以扣减,精神抚慰金原告之前主张的是5000元,现在伤残等级降低精神抚慰金反而增加了,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费由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我司不承担。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708.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章复付在被告五建公司承揽的新力帝泊湾小区建筑工程工地上工作,2015年11月29日,原告在工地上一个约3米深1.5米宽的沟里埋下水管时,沟壁的石头塌方压到了原告的左腿。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洪都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干骨折(开放性),住院94天(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2日),花费医疗费122708.08元(被告五建公司已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有病情变化请随诊;2、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2、3、6、12个月),视骨折生长情况决定下地负重;如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3、渐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4、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5、注意休息,注意饮食,忌大发、辛辣之品;6、建议全修三个月。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了赣正一司鉴[2016]医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章复付损伤构成捌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肆仟元。3、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6周,营养期评定为14周,护理期评定为16周。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五建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章复付左下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壹万肆仟元。被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五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住院生活费2000元,原告章复付住所地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原告户口本、住院生活费收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与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对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正一司鉴[2016]医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章复付在被告五建公司工地上工作,且工作时受被告指挥,劳动报酬由被告计算并支付,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五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有义务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提供完善的安全措施,但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损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章复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有必要的认知,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提供了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章复付之子章省平位于长堎镇明矾路260号东19栋1单元202室房屋产权证、原告章复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银行流水,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曾在城镇生活,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据此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相关医疗凭证,本院确定为122708.08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94天,以20元/天标准计算为1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94天,以100元/天标准计算为9400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出院记录中载明全休天数,总计为184天,原告未提供事发前3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以江西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5466元/年)确定其误工费,计算为18127元[35466/年÷360×(94+90)]。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根据原告主张按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确定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6771元(25931元/年÷360天×94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在事发时已满64周岁,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5645元(11139×16×20%)。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6000元为宜。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40元。综上,原告章复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15471.08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93923.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2708.08元和2000元住院生活费,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69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复付赔偿款69216元;二、驳回原告章复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司法鉴定费4600元,由原告章复付负担4000元,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代理审判员 周玮妍人民陪审员 李熙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