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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高合荣与耿米清、丁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合荣,耿米清,丁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747号原告:高合荣,女,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迎宪村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男,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陈家庄村农民。被告:耿米清,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丁鹏,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喜,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合荣与被告耿米清、丁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合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陈小平,被告耿米清,被告丁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耿米清、丁鹏共同支付高合荣股金306030元,利息损失(200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14年)306030×0.7%×12×14=359891.28元,合计665921.28元,要求将利息付至还清股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高合荣于1999年与耿米清共同投资成立山西田源农牧有限公司,当时投入资金882000元。2002年3月,高合荣与耿米清达成协议,高合荣自愿退出;耿米清愿退还高合荣股金882000元,愿以月利率0.7%支付高合荣利息(有《田源公司与高合云(高合荣)账务清单》为证)。之后,耿米清陆续退还高合荣股金575970元。剩余股金306030元至今未退还。2014年,丁鹏与耿米清达成山西田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把山西田源农牧有限公司资产全部转让给丁鹏。在耿米清和丁鹏的《清算协议》中特别约定,应从转让款中结清欠高合荣的股金等。但从2014年至今的两年多时间里,耿米清、丁鹏均未按约定付清高合荣股金306030元及利息359891.28元。现高合荣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耿米清辩称,1999年高合荣与我合伙投资成立田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总注册资本1800000元,我占51%,出资918000元,高合荣占49%,出资882000元,经营养牛场。由于经营不善企业连年亏本,高合荣提出退股要求,根据公司法规定,原始股东只能自愿相互转让股份不能退股,我为了不让朋友遭受经济损失,同意回购高合荣的全部股份,并签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规定了购买股份的总金额,付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生效后,由于公司经营更是每况愈下,根本没有能力支付高合荣的股金至今。但协议中根本没有规定不按时支付购买股金,要付利息一事,我也从来没有承诺,公司法中也没有硬性规定。高合荣说公司财务出过手续,因当时高合荣是股东,分管财务,出什么手续我不知道,但绝对没有我法人的签字。公司付款给高合荣是有的,因在公司经营中,向高合荣借过部分流动资金,那是按月息7厘支付利息的,从协议中也完全可以看出,但此事与本案无关,是另行协商的事。但从高合荣所说的我同意购买股金882000元是事实,没按时支付也是事实,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之间股份转让应建立在相互自愿的基础上,不允许互相强迫。虽然公司转让后有了转让金,但都优先支付了农民的外债,暂无能力购买高合荣的股份,所以我请求法院驳回高合荣的起诉,双方股金纠纷的事宜,按照公司法协商处理。股金882000元是事实,也同意给付高合荣,经营中有付款,是先付欠款,后付股金。现在公司已经转让出去,没有经济来源,只能在我的能力之内归还高合荣。丁鹏辩称,1.高合荣并非山西田源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向我主张股权,从工商登记中得知只有耿米清和牛志国,整个工商档案中并没有高合荣这个人,因此没有权利向我主张权利。2.丁鹏与高合荣不存在股权或者合伙协议的关系,请求驳回高合荣对丁鹏的诉讼请求。丁鹏取得田源公司的股权,是受让耿米清和李淑兰的,该股权与高合荣没有关系。3.即使高合荣有权主张耿米清的,与我没有关系,且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丁鹏没有受让过股权,耿米清和牛志国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看出,是2003年底,算时效到2005年,而高合荣是在2016年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且诉讼时效已过之后,就成为了自然债务,任何事由都不能再起到延续时效的作用。4.在耿米清和牛志国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50000元违约金。既然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而仅仅约定了违约金,则应当依约定认定案件事实,不能在协议有约定的情况下再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高合荣的诉讼请求。高合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山西田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2月28日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工商登记的股东是牛志国,牛志国是高合荣的儿子,由于牛志国出国留学,公司的全部事务由高合荣代理。耿米清和牛志国开过股东会,达成协议。我们向丁鹏主张的是田源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基于清算协议书把丁鹏定为被告。2.2002年3月30日变更股份协议书。3.2014年4月14日清算协议书一份。4.2007年10月13日双方结算单据,计算至2007年10月13日欠高合荣1376348.95元。2002年双方写了转让协议,到2007年依然没有给付,在2007年10月13日,冲抵408051.05元股金,包括在570000元里,后来又陆续付了我167918.95元,双方都认可。5.提交三份收据,表明之前付的是股金,借款600000元没有付过。认可的收据是耿米清的签字,正是有了耿米清的签字,田源公司的会计常润发才开出的单据,600000元本息没有付过,证明是付过股金。6.2015年,耿米清给富民源公司出具的便条一份,高合荣一直向耿米清主张权利,才出现的这个条子。富明源公司是丁鹏接手之后,又成立的公司,900000是600000元借款加上300000元股金合起来的,在高合荣办公室写的。2015年3月14号与6号证据是同时同地书写的证据,山西富民源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庆发,丁鹏是自然人股东。股金的本金还有30603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不是利息,是高合荣与耿米清之间曾经有过借款,是按照借款的利息约定的。股金的损失是359891.28元。耿米清的质证意见:1、2、3号证据都认可。从4号证据证明,我到2007年,没有给过股金,只是抵顶了,并没有说是抵顶了股金还是借款,是总额中减去的,后来又给的170000元都是从总额中减去的。中间这个有我的签字认可,时间2011年5月15日,其他没有我的签字,不认可。6号证据不认可,900000元想不起来了,我是去过高合荣办公室,应该是股金88.2万元以及还欠的借款,富民源公司是丁鹏要组建的,但是最后是否组成不清楚,有这个事,但是实在是记不清了。7号证据印象模糊,8号证据没有见过。我去过高合荣办公室好几次,具体是什么事想不起来了。88.2万元的股金,600000元的本金及7厘的利息认可,我付了570000元,但从来没有说过是付股金还是借款。我不懂时效问题,但是我认为欠人家钱,是应当要还的。协议中约定相应责任,愿意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丁鹏的质证意见: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高合荣不是田源公司的股东,耿米清是受让了牛志国的股权,股东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耿米清的签字,没有牛志国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高合荣的主张。清算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中可以看出丁鹏与耿米清之间的关系,高合荣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高合荣不是田源公司的股东。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股权转让是2002年签的,2007年确认的股权款没有利息的,高合荣主张利息是没有依据的。5号证据不认可,没有我们的签字。6号证据没有原件,富民源公司与我们没有关系,时效是2005年,超过时效之后债务成为自然债务,不能阻止已过时效的,丁鹏不能阻止时效已过,与丁鹏没有关系。7号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股金没有利息,已过时效,高合荣不具有股东资格,没有主张的权利。在2002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03年年底还清,高合荣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2005年年底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丁鹏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11年耿米清、李淑兰与丁鹏的转让协议书,证明丁鹏受让是耿米清、李淑兰的股份。2.田源公司的股东会议,说明经过股东会一致同意,丁鹏受让股权合法有效。高合荣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耿米清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耿米清与高合荣曾共同经营田源公司,高合荣系借其子牛志国的名义入股,时由耿米清担任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3月30日,耿米清与牛志国达成变更股份协议,一、牛志国愿退出全部股金49%计人民币捌拾捌万贰仟元整。二、耿米清愿购买牛志国的全部股金49%。三、购买方式:1.牛志国股金肆拾肆万贰仟元在2002年4月30日前由耿米清或田源公司退还牛志国股金叁拾万元,用羊顶股金玖万元,剩余伍万元在2002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归还不了,耿米清承担罚款伍万元,此协议作废,另议。2.剩余股金肆拾肆万元,在2003年底还清,到期归还不了,用公司72头牛做抵押,牛志国可变卖牛归还股金。高合荣将其子牛志国名下持有的田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耿米清。2007年10月13日,田源公司与高合荣经核对帐目,确认:截至2007年10月13日高合荣原投资款882000元、2002年1月1日借高合荣款600000元,合计田源公司欠高合荣1482000元。高合荣欠田源公司款408051.05元(往来欠款),截至2007年10月13日田源公司净欠高合荣款1073948.95元。借款600000元,从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共计6年每月按7厘利息计算,共计302400元,总计欠高合荣款壹佰叁拾柒万陆仟叁佰肆拾捌元玖角伍分(1376348.95元)。田源公司之后又陆续支付高合荣167918.95元。双方对支付款项未明确是退还股金、还是偿还借款、还是支付利息。2014年4月14日,丁鹏受让了田源公司的全部股份和资产,在甲方(丁鹏)与乙方(耿米清)的《清算协议》第一页倒数第五行约定:甲方(丁鹏)同意承接全部目标公司(田源公司)现有债务;《清算协议》中还约定:不论乙方(耿米清)是否如实告知目标公司(田源公司)所欠全部债务,只要甲方在代替乙方处理目标公司的债务过程中出现的乙方债务,甲方均有权从应支付乙方的转让款5319638元中扣除。在甲乙双方核算后扣除甲方应承担或可能承担的债务外,剩余应支付乙方款项为5319638.00元。该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工商股权变更事项后支付乙方2000000元;在2014年8月底支付乙方1500000元;剩余的1819638.00元在乙方处理完毕与高合荣(牛志国名下)的债务以及处理完毕乙方以目标公司所欠全部债务纠纷之后,甲乙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乙方,但处理乙方与高合荣的债务以及目标公司或有债务所需全部款项应当从应支付给乙方剩余的1819638.00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再查明,2007年10月13日,田源公司与高合荣经核对帐目,确认:截至2007年10月13日高合荣原投资款882000元、2002年1月1日借高合荣款600000元,合计田源公司欠高合荣1482000元。高合荣欠田源公司款408051.05元(往来欠款),截至2007年10月13日田源公司净欠高合荣款1073948.95元。借款600000元,从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共计6年每月按7厘利息计算,共计302400元,总计欠高合荣款壹佰叁拾柒万陆仟叁佰肆拾捌元玖角伍分(1376348.95元)。田源公司之后又陆续支付高合荣167918.95元。双方对支付款项未明确是退还股金、还是偿还借款、还是支付利息。另查明,1999年,耿米清与其他股东耿润清、田大毅、王海波及武说明五人共同组建田源公司,由耿米清担任董事长并兼任总经理。1999年12月16日,清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田源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800000元。2000年12月5日,田源公司召开2000年度股东会议,牛志国认购了耿润清、田大毅、王海波及武说明四人的股份882000元,股份占比49%。2000年5月18日,田源公司召开2007年第一次股东会议,选举耿米清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牛志国担任监事。2012年3月5日,田源公司召开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通过了牛志国将49%的股份以882000元之价转让给李淑兰,并辞去监事职务的请求。2012年3月7日,田源公司召开2012年第三次股东会议,会议通过了,”耿米清从持51%股份中转给丁鹏26%、股金价为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元,一致同意股东李淑兰将所持49%的股份全部转给丁鹏,股金为人民币捌拾捌万贰仟元,股份变更后,股东耿米清的股份变更为25%,股金价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丁鹏成为公司新的股东,股份为75%,股金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同日,田源公司召开2012年第四次股东会议,选举丁鹏担任执行董事,陈庆发担任监事,耿米清担任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9日,田源公司召开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议,耿米清将所持25%的股份以股金价肆拾伍万元之价转让给了陈庆发。同日,田源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议,会议选举陈庆发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丁鹏担任监事;公司注册资本由1800000元增加到15000000元,丁鹏认缴14550000元,股份占比97%,陈庆发认缴450000元,股份占比3%;公司名称由原来的”山西田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富民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清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变更。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高合荣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是否适格;(2)丁鹏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3)高合荣主张的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对于耿米清应付高和荣的债务,丁鹏是否承担责任。(5)耿米清、丁鹏应当偿还高合荣哪些债务。(一)关于高合荣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借名行为是指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借名行为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借他人主体资格从事特定的行为,借名入股、借名投资等行为均属借名行为。可见,本案中,高合荣以其之子牛志国的名义参股与耿米清共同经营田源公司,系借名入股行为;高合荣以其之子牛志国的名义借款予田源公司系借名投资行为。牛志国时值年幼,高合荣借其子牛志国名义入股、投资,并代为经营,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之,耿米清认可高合荣借其子牛志国的名义入股、投资行为,以及丁鹏作为甲方与耿米清作为乙方签订的《清算协议》中,也提及了欠高合荣之债的事项,高合荣因自己的权利不能实现,具有提起诉讼请求保护自己权利不受侵害的资格,因此高合荣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丁鹏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2014年4月14日,丁鹏作为甲方与耿米清作为乙方签订的《清算协议》,丁鹏以其个人名义受让了田源公司的全部股份和资产,在甲方(丁鹏)与乙方(耿米清)的《清算协议》第一页倒数第五行约定:甲方(丁鹏)同意承接全部目标公司(田源公司)现有债务;《清算协议》约定:不论乙方(耿米清)是否如实告知目标公司(田源公司)所欠全部债务,只要甲方在代替乙方处理目标公司的债务过程中出现的乙方债务,甲方均有权从应支付乙方的转让款5319638元中扣除。在甲乙双方核算后扣除甲方应承担或可能承担的债务外,剩余应支付乙方款项为5319638.00元。该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工商股权变更事项后支付乙方2000000元;在2014年8月底支付乙方1500000元;剩余的1819638.00元在乙方处理完毕与高合荣的债务以及处理完毕乙方以目标公司所欠全部债务纠纷之后,甲乙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乙方,但处理乙方与高合荣的债务以及目标公司或有债务所需全部款项应当从应支付给乙方剩余的1819638.00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可见,在《清算协议》中,丁鹏以其个人名义承接了全部目标公司(田源公司)时有债务,此债务中包含有田源公司欠高合荣(牛志国名下)的债务。丁鹏未能按照《清算协议》约定支付所欠高合荣之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丁鹏在本案中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2014年4月14日,丁鹏受让了田源公司的全部股份和资产,在甲方(丁鹏)与乙方(耿米清)的《清算协议》第一页倒数第五行约定:甲方(丁鹏)同意承接全部目标公司(田源公司)现有债务;《清算协议》约定:甲方在2014年8月底支付乙方1500000元;剩余的1819638.00元在乙方处理完毕与高合荣的债务以及处理完毕乙方以目标公司所欠全部债务纠纷之后,甲乙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乙方,但处理乙方与高合荣的债务以及目标公司所有债务所需全部款项应当从应支付给乙方剩余的1819638.00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可见,高合荣的诉讼时效即使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两年届满期间为2016年8月31日。高合荣是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显然,高合荣系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因此,高合荣此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耿米清应付高合荣的债务,丁鹏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丁鹏与耿米清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清算协议》明确写明,丁鹏以其个人名义受让山西田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和资产,也明确约定:甲方(丁鹏)同意承接全部目标公司(田源公司)现有债务;《清算协议》约定:不论乙方(耿米清)是否如实告知目标公司(田源公司)所欠全部债务,只要甲方在代替乙方处理目标公司的债务过程中出现的乙方债务,甲方均有权从应支付乙方的转让款5319638元中扣除。在甲乙双方核算后扣除甲方应承担或可能承担的债务外,剩余应支付乙方款项为5319638.00元。该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工商股权变更事项后支付乙方2000000元;在2014年8月底支付乙方1500000元;剩余的1819638.00元在乙方处理完毕与高合荣的债务以及处理完毕乙方以目标公司所欠全部债务纠纷之后,甲乙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乙方,但处理乙方与高合荣的债务以及目标公司所有债务所需全部款项应当从应支付给乙方剩余的1819638.00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可见,在《清算协议》中,丁鹏以其个人名义承接了全部目标公司(田源公司)所有债务,此债务中包含田源公司欠高合荣的债务。因此,高合荣有向丁鹏主张此项债权的权利,丁鹏有偿还此项债务的义务。丁鹏应当与耿米清连带偿还所欠高合荣的债务,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耿米清、丁鹏偿还高合荣债务金额的问题。高合荣主张耿米清与丁鹏共同归还高合荣股金306030元,利息损失(200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14年)306030×0.7%×12×14=359891.28元,合计665921.28元,要求将利息付至还清股金之日止。在本院(2016)晋0121民初748号高合荣与耿米清、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高合荣主张耿米清与丁鹏共同归还高合荣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利息705600元(2002.1.1至2015.12.31共14年),本息合计1305600元;要求将利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耿米清主张田源公司已归还高合荣借款本金575970元。若按耿米清所主张偿还的是本金,则严重损害高合荣的利益。经审理得知,耿米清既欠有牛志国股金,也有借牛志国的本金600000元(2016)晋0121民初748号案)。首先,耿米清在本案中的偿还款项在耿米清偿还高合荣部分款项前,双方没有形成还的款项是偿还股金、本金、利息的约定或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因此,对于耿米清主张先还的是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高合荣主张先还的是股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合荣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关于耿米清、牛志国变更股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为50000元,耿米清也同意支付高合荣,本院应予认定。综上所述,耿米清应当给付高合荣股金款306030元,丁鹏应与耿米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耿米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高合荣股金款306030元,支付高合荣违约金50000元。丁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高合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9元,由高合荣负担3818元,耿米清、丁鹏负担6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桂琴审 判 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