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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一良与薛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良,薛文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赵一良。被告薛文燕。原告赵一良与被告薛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文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称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在2013年8月13日归还。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且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内容:“今薛文燕向赵一良借人民币共计贰万元,2013年8月13日到期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每日支付出借人本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借款人薛文燕,身份证号码:××,电话158××××5703。担保人张大淮,电话873××××8198,2013年6月3日”;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6月13日扬州市广陵区汶河街道树人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薛文燕在该社区工作,月收入4000元。被告薛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文燕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今薛文燕向赵一良借人民币共计贰万元,2013年8月13日到期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每日支付出借人本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借款人薛文燕,身份证号码:××,电话158××××5703。担保人张大淮,电话873××××8198,2013年6月3日”。以上事实,有借据,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的次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一良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竞平人民陪审员  蔡十月人民陪审员  谭文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