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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林飞与广西昭平昭金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广西昭平昭金矿业有限公司,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林飞。委托代理人黄凤珍,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昭平昭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绍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孔林。委托代理人谢江锋。第三人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伦连。委托代理人周世尧。原告林飞与被告广西昭平昭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金公司”)、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楼庆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泽云、林家阳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飞于2015年12月7日撤回对被告致祥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通知致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旭担任记录。原告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凤珍,被告昭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孔林、谢江锋,第三人致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伦连,证人黄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昭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致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致祥公司承包昭金公司发包的大王顶金矿探采工程,承包项目为该矿(包括承包采掘范围内新工程)所有探、掘、采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因法律的变动,双方又于2014年2月20日重新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5年6月初,致祥公司与昭金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昭金公司尚欠致祥公司(实为原告)工程款905624.97元。其次,原告开采的存隆矿石约8000吨,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来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178800元,此款被告亦应当支付。再次,原告雇佣61名民工参与工程的施工,自2014年12月20日停工起,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垫付了民工的工资。依照《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停工补贴366000元(61人×50元/人/天×120天)。最后,原告存留在大王顶金矿工地的施工设备配件、施工用材料,价值约16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折算给被告。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施工人的身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额905624.97元(庭审时变更为879296.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存窿矿石的施工工程款178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补贴366000元,垫付的停工期间管理和场地值守人员工资30000元;4.被告补偿原告留在大王顶金矿工地的施工设备配件、施工用材料等价值约160000元。上述款项需支付利息50000元(此款只计算到起诉之日,另要求被告支付到判决生效履行清为止),合计款项及利息共计1664096.6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致祥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2,大王顶金矿探采工程工程款确认书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证据3,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单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经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26328.30元;被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的个人账号,这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4份,原告用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林飞实际支配涉案工程款,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证据5,建设工程总结算书复印件2份。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9296.67元。证据6,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停工补贴、值守人员工资等损失,并且应支付相应利息。证据7,(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借用资质,合同无效;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证据8,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雇佣的民工为61人,被告应当按照此人数支付停工补贴,按照合同约定每人50元/人/天,合计366000元。证据9,工资表2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发放了两个月的停工补贴183000元,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补贴为366000元。证据10,收条、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场地2名值守人员的工资30000元,该工资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1,黄某、林某、唐某的证言,原告用以证明:1.工地停工时,工地上仍存有存隆矿石;2.因被告的原因停工,应发停工补贴每人50元/天,停工期间补贴合计366000元;3.停工时,原告尚有许多施工设备配件、施工用材料在大王顶金矿工地。被告昭金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施工合同,虽然原告在被告与致祥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字,但是该签字仅能证明原告是致祥公司派出的代表,其履行的是致祥公司的合同职责,代表着该公司,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有何种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主体不是适格;2.虽然致祥公司出具的各种证明,证明原告有权收取工程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被告从未收到致祥公司关于原告有权收取工程款的任何通知,故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讼争工程款;3.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存隆矿石的施工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存隆矿石的施工未经被告验收、结算,故被告对该项工作及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且在2015年6月办理结算时,原告并未提出有该项工程款;4.虽然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停产并超过7天,从第8天起发放补贴,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合同条款理解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目的,该条的意思是指临时、短期停工对原告施工队伍停留在工地人员的补贴,而且协议约定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长期停工,原告施工队伍已经撤离项目部,故原告所谓的停工补贴人数、天数、停工期间场地值守人员工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项目合作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将原告存留在工地的施工设备折算回收,故对原告第4项诉请应予驳回;6.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对工程款的支付明确约定“不计息”,且工程款结算日期在2015年6月,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计算利息的约定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此,恳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昭金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法人代表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委托关系。第三人致祥公司陈述称,1.第三人曾委托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6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14年某日再次续签该合同。与此同时,第三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及《安全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及消防管理责任书》,原告在项目经营过程中是负有完全责任的,原告为了便于财务上的管理,在2013年7月开设临时账户(账户名称: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驻广西昭平县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账号:21×××81,开户行代码:102622336000),该临时账户从开立到销户一直是原告在管理资金往来,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都是自行投资独立核算,原、被告之间的所有结算及款项往来第三人均不参与也不清楚详情。被告从未将任何款项汇入第三人的公司账户,第三人与原、被告没有款项往来,故原告请求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作为第三人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参与项目的现场全面管理,第三人为原告开具证明及工程款项确认书并无不妥,原告没有理由以此要求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是否认同第三人可保留意见。第三人始终希望在工程款等款项的经济纠纷上各方能秉承友好协商的原则,尽量在各方共同的协商下解决纠纷。3.原告作为自然人,虽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作为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曾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第三人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及《安全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及消防管理责任书》,第三人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上这些签订的协议等都是根据《国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建筑法》《合同法》等相关条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致祥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林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三人认为林飞是否适格由法院认定。被告、第三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实有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原告拟证明内容。被告、第三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61名民工是第三人雇请,而非原告雇请,不能证明停工补贴的数额,且2014年12月20日民工已撤离涉案工地,合同期满是2015年2月28日,期间无停工补贴产生,第三人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已经放假,不应支付停工补贴,第三人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内容反映,数额应为20000元,只认可2015年2月28日之前2个月2人的值守工资即6000元,第三人对证据10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1对原告拟证明工地上有施工设备配件、施工用材料无异议,对拟证明工地上仍存有存隆矿石有异议,认为值守民工时间为2015年1月—6月,产生的总费用为19000元,第三人对证据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委托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被告、第三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违约,拖欠原告工程款、停工补贴、值守人员工资的数额多少,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后予以认定。被告、第三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该判决书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第三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雇佣61名民工参与施工涉案工程予以认定。对证据9,结合证据6、8、11,故本院对原告向其雇佣的61名民工支付了2个月的停工补贴共计18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只认可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2人的值守工资即6000元,结合证据9、11,故本院对原告向2名值守人员支付了2个月的工资6000元予以认定。被告、第三人对涉案工地上有施工设备配件、施工用材料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1拟证实工地上有施工设备配件、施工用材料予以认定;结合证据6、8、9,本院对停工补贴每人50元/天,2个月停工期间补贴为183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否认施工工地存隆矿石,且原、被告结算过程中亦未对是否存在存隆矿石予以说明,故对证据11拟证明工地上仍存有存隆矿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系第三人出具,但与其出具的证明、大王顶金矿探采工程工程款确认书相互矛盾,且从其陈述的“第三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及《安全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及消防管理责任书》,原告在项目经营过程中是负有完全责任的”,能够明确表明双方是挂靠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委托关系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5日,原告林飞挂靠第三人致祥公司并借用该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昭金公司签定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施工范围及内容、工程价格、工程质量要求、验收与结算办法、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后因故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约定基本相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民工按照该合同的要求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大王顶金矿从事探、掘、采矿劳务作业。2014年12月20日后,因市场经济不景气,被告未下达下一个月的采矿任务,原告便停止采矿劳务作业。停工后,原告向2名值守人员支付了工资,并垫付了61名雇佣民工的停工补贴。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对上述探采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9710.61元+415914.36元=905624.97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将工程款26328.30元汇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05624.97元-26328.30元=879296.67元,原告后依据该结算单向被告索要未果而引致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向其雇佣的61名民工支付了2015年1月、2月份的停工补贴,合计为183000元。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飞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79296.67元、存窿矿石的施工工程款178800元、停工补贴366000元、值守人员工资30000元、补偿施工设备配件和施工用材料等价值约160000元以及相关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林飞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致祥公司虽然是《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人,但之后其任命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授权原告负责工程中的一切事宜后,其并未将施工所需的施工队伍和前期施工资金交予原告,而是由原告组织了施工队伍。原告对外虽然是以第三人的名义组织施工,但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大王顶金矿探采工程工程款确认书,以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明细单,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原告雇佣民工施工的工资表、收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工程承包合同》项目下的施工任务系原告独立自主履行。据上,根据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应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林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为山西致祥公司员工,代表第三人履行合同职责,但被告及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其为原告缴纳保险等各种费用的凭证以及原告作为山西致祥公司员工领取工资或相关报酬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陈述称其与原告是委托关系,但从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和《安全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及消防管理责任书》,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是挂靠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79296.67元、存窿矿石的施工工程款178800元、停工补贴366000元、值守人员工资30000元、补偿施工设备配件和施工用材料等价值约160000元以及相关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1.原告没有资质,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作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2015年6月26日为工程价款支付日,故被告向原告从2015年6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否认施工工地存隆矿石,且原、被告结算过程中亦未对是否存在存隆矿石予以说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存窿矿石的施工工程款178800元不予支持。3.本案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停工补贴损失部分,属无效合同导致的实际损失,应由合同各方依法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停工补贴标准按50元/人/天×61人×120天=366000元,但参照《工程承包合同》“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停产超过7日,则从第8日起由发包方按每人每日50元发放补贴(含生活费、误工费)”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为2015年2月28日,故停工补贴为50元/人/天×61人×60天=183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挂靠第三人并借用该公司资质,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故原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各承担40%即各732000元,被告承担20%即36600元。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被告认可值守人员工资应为50元/人/天×2人×60天=6000元,且合同期满为2015年2月28日,根据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过错程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人值守人员工资6000元×20%=1200元,其他部分损失由原告及第三人各承担40%,如前所述,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准许。5.因合同中对施工设备配件和施工用材料等如何处理未有约定,事后双方亦未能达成补充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施工设备配件和施工用材料等价值约1600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昭平昭金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飞工程款879296.67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6月2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广西昭平昭金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飞停工补贴36600元、值守人员工资1200元,合计37800元;三、驳回原告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昭平昭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7971元,由原告林飞负担659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楼庆春审判员  吴泽云审判员  林家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宁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