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纪杏芬与王雨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杏芬,王雨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036号原告:纪杏芬,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雨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负责人:钱森,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公司员工。原告纪杏芬诉被告王雨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杏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泉,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被告王雨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杏芬诉称:2015年9月27日18时10分,王雨荣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沿X007线由东向西行驶,在15KM+100M处,因避让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驶入反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纪杏芬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纪杏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雨荣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杏芬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纪杏芬诉请法院判令由王雨荣、财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6428元。王雨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财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事隔九个多月未向其公司报案,导致其公司无法查清事故车辆的事实及损失程度,并且肇事的车辆是否为在其公司投保车辆,也无法查实该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同时,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因其未向其公司报案,导致其公司无法当庭举证保险条款,鉴于纪杏芬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公司要求给予适当的答辩期,便于其公司查实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事实。纪杏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纪杏芬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王雨荣的驾驶资格。证据三、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雨荣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杏芬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四、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王雨荣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五、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纪杏芬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纪杏芬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茎突避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评定轻伤一级。王雨荣的质证意见:对纪杏芬上述证据无异议。虽然事故认定书载明王雨荣弃车逃离现场,但财险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证明该事实属于免责情形。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才能确定,王雨荣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报案,其公司对事故车辆没有查勘,对皖M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是否为投保车辆未进行核实;对证据三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雨荣有逃离现场的行为,该违法行为,其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证据四认为是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才能确定,同时,要求法院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对证据五认为对出院证、出院记录是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才能确定,并且要求纪杏芬提供用药清单和治疗的清单。财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长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各一份。证明王雨荣因交通事故逃逸,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生效后并已执行完毕。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将免责条款单独列出制成免责说明书,并有加大字体和加深背影告知免责内容及法律后果得到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其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纪杏芬未发表质证意见王雨荣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8时10分,王雨荣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沿X007线由东向西行驶,在15KM+100M处,因避让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驶入反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纪杏芬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纪杏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雨荣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纪杏芬的伤残等级进行的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0日,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15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王雨荣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杏芬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纪杏芬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5年9月27日到2015年11月26日),支付医疗费44792.6元。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左髂部皮肤挫裂伤;2、胸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左尺挠骨茎突骨折;5、左腕骨骨折;6、左胫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暂避免患肢持重活动,加强营养、护理;2、必要时可进一步治疗;3、不适可随诊。2016年4月10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纪杏芬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茎突避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评定轻伤一级。2016年5月24日,天长市公安局作出天公(行)罚决字(2016)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雨荣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王雨荣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24日,天长市拘留所出具的天拘收字(2016)283号天长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载明:被执行人王雨荣已于2016年5月24日入所。执行期限10日(自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3日止)。另查明:皖M小型轿车的车主、被保险人系王雨荣,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7日到2016年2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王雨荣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杏芬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纪杏芬、王雨荣、财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1、对纪杏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纪杏芬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2528元(120天104.4元/天),财险公司以认可其营养、护理的天数为60天为抗辩意见。纪杏芬住院期间的天数应当计算为营养期和护理期,但对出院后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仅能确定纪杏芬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及护理,但没有具体的营养天数和护理天数,故确认纪杏芬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对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3、对纪杏芬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财险公司以认可其误工费按75元/天计算为抗辩理由。纪杏芬系农业家庭户,其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或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平均工资为100元/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其误工费可按本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按86.3元(31084元/年÷360天)的标准进行计算。4、对纪杏芬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600元。5、对纪杏芬主张的车损和施救费500元,财险公司以不认可该费用为抗辩理由。纪杏芬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发生该事故产生车损、施救费的事实,对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6、对纪杏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险公司以纪杏芬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为抗辩理由。纪杏芬未构成伤残,经司法鉴定评定一般伤害,根据受害人纪杏芬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确认纪杏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4、误工费10356元(120天86.3元/天);5、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皖M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纪杏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482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纪杏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纪杏芬负担11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