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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吴相国与潘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相国,潘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266号原告:吴相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友志,个体户。原告吴相国与被告潘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家本、被告潘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相国诉称:潘友志预收其100000元购买石料、石渣款却未能提供合格石料、石渣。后经其催讨,潘友志仅返还2000元,余款98000元未返还。现要求潘友志归还其预付款9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潘友志承担。潘友志辩称:其收到吴相国预交的100000元购买石料、石渣款是事实。吴相国交付的100000元,已由其交付给了出租山场的老百姓。吴相国已运走20000元石料、石渣,后来石料、石渣价格下跌,吴相国反悔不要,现尚有80000元没有运回。经审理查明:潘友志从事建筑石料加工。因庐铜铁路项目部建设需要石料、石渣,吴相国拟从潘友志处购买,并向庐铜铁路项目部提供。2015年1月5日,吴相国向潘友志支付了购买石料、石渣预付款100000元,并由潘友志出具了收据。后潘友志未能提供约定的石料、石渣。100000元预付款后经吴相国催讨,潘友志仅返还2000元,余款98000元未返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吴相国与潘友志的当庭陈述及吴相国提供的收条一张,证明潘友志收取了吴相国100000元购买石料、石渣预付款的事实;2、潘友志提交一份《土地出租合同》及周志祥出具的100000元收据,不能证明潘友志系受吴相国委托而与相关地方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并支付10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3、吴相国、潘友志的当庭陈述,证明潘友志已支付了2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吴相国已运回20000元石料、石渣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石料、石渣买卖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了买卖合同的标的、价款等事项;籍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石料、石渣预付款10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约定的石料、石渣,显然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9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潘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相国预付款98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至实际给付之日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潘友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亚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元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