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9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陈亚平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平,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9273号原告陈亚平,男,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98471976。法定代表人ELLIOTJAMESDICKSO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理,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平诉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亚平、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平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在被告处花费15.8元购买绿葡萄干一袋,涉案产品标注有“外包装生产日期:2016.12.16,保质期12个月,内包装生产日期:2016.12.18”,可见,该产品涉及双生产日期。《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5.8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被告所售。2、食品标识问题不等于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不合格商品,故被告无责任退货,更无义务返还购物款。5、原告系职业打假者,比普通消费者更具有识辨商品各性能及标识的能力,故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不构成误导。6、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在被告处以15.80元购买了绿葡萄干一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店出具的小票,涉案产品条形码与小票上的条形码一致,但不能证实小票上的产品就是涉案产品。2、产品实物,拟证明涉案产品有内外两个包装,内外两个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不同,内为2016年12月18日,外为2016年12月16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涉案产品内外包装上有两个生产日期,但即便如此也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2条的规定,允许有内外两个包装生产日期,外包装为最早的生产日期。涉案产品的内包装上标注有所有预包装食品需要标注的信息,即该内包装食品可以单独销售。涉案食品不存在虚构生产日期的情况,内包装的生产日期在外包装生产日期之后,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再涉案产品本身并未过期,不存在食品安全的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将涉案产品开封,并逐一查看内包装生产日期后确认内包装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均认可内外包装都属于预包装食品;也认可在不拆开外包装的情况下可以看到内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以15.80元购买了和田昆仑绿海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库尔班大叔”新疆绿葡萄干一袋,条形码为6970573360099。该产品内有多个独立的小包装,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独立小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12月18日。内外均属预包装食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产品实物、购物小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涉案产品所有的内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12月18日,而外包装标注的2016年12月16日即为虚假生产日期。被告辩称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2条的规定,涉案产品标注合法。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2条规定:“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本案中,涉案产品符合本条规定的“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的情形,但根据该条规定,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即应为2016年12月18日,但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故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为虚假生产日期。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禁止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产品是其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就其销售的产品是否标注客观真实的生产日期应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被告本可通过外包装查看到的内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以核对外包装生产日期标注是否合法,但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向原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亚平货款15.80元,并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洪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迁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