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管理处与被告蔡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管理处,蔡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741号原告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管理处,地址:延安市枣园路。负责人贺冬梅,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亮,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管理处诉被告蔡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枣园旧址XX院内警卫值班室四间房屋,面积35㎡,年租金10000元,租赁期限一年,到期后合同自动终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搬离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为打造国家5A级景区,原告需对景区统一整合规划,提升景区服务形象,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前搬离并结清相关费用,自被告接收通知之日,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至今,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占用原告房屋,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搬离,被告拒不搬离,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管理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枣园革命旧址XX院内警卫值班室四间房屋,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房屋租金,每月83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枣园革命旧址XX院内警卫值班室四间房屋,面积约35㎡,年租金1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合同到期自动终止。证据二、1、2016年4月15日《通知》及签收表一份;2、被告占有使用承租房屋的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2016年5月10日前搬离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解除。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月损失833元。被告蔡亮辩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是被告妻子候俊桃以被告“蔡亮”名字与原告签订。被告使用枣园旧址XX院内警卫班房屋四间是为了举办“XXX像章展”展览,以宣传为主。自1998年被告创办展览以来,收到全国各地广大观众的一致好评。原告在2016年4月15日《通知》中,明确指出:“原告通过研究决定,将收回所有三产用房和租赁摊点”,说明被告使用的房屋不在收回范围内。原告以前收取被告费用是管理费,不是房屋租赁费。2016年3月份,因为原告负责人调整,所以合同未签,被告及其它租赁户问原法定代表人和原告何时可签合同,回答几年是可以经营下来的,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与被告签订合同,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2015年《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乙方(承租方)“蔡亮”不是被告签名,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蔡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以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妻子候俊桃租赁原告房屋,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妻子代签构成表见代理,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2015年度合同已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明晰,双方均无争议,合同当事人为蔡亮,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乙方(承租方)签名“蔡亮”为蔡亮妻子候俊桃代签,合同其它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亮与候俊桃为夫妻关系。从1998年起,被告蔡亮就在延安枣园革命旧址院内经营纪念品销售,并以“宝塔区枣园蔡亮纪念品门市”在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塔分局旅游工商所注册登记。2015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妻子候俊桃以“蔡亮”(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XX院内警卫值班室四间房屋,面积35㎡,年租金10000元,租赁期限一年。该合同第五条九款同时约定:“因政策变化、旧址发展需要等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在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交回房屋……”。2016年3月份,因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管理处负责人调整,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未签订,房屋租赁费用原告也未向被告收取,但被告仍使用原告房屋在经营,原、被告间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4月初,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旅游参观秩序,按照“2+1”三城联创和延安革命纪念地红色旅游“5A”级景区创建要求,要求原告将旧址院内所有纪念品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予以取缔。2016年4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了终止三产租赁合同的通知,限被告在5月10日前搬离,并免除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10日前租赁费用,但被告在5月10日前仍未搬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998年起,被告蔡亮就在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塔分局旅游工商所以“宝塔区枣园蔡亮纪念品门市”名称注册登记,经营经念品销售,经营场所为宝塔区枣园旧址。候俊桃作为被告妻子,多年来以自己名义或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均己履行,原、被告一直无异议。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候俊桃以被告“蔡亮”名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己履行了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故候俊桃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候俊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合同到期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仍使用原告XX院内警卫值班室四间房屋用于经营纪念品销售,原告也予以认可。3月份,因原告负责人调整,原、被告再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因“2+1”三城联创和延安革命纪念地红色旅游“5A”级景区创建要求,于2016年4月15日通知被告,限被告于5月10日前搬离,并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终止。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原告XX院内警卫值班室四间房屋,并承担房屋使用期间的费用,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不是被告签订,诉讼主体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枣园旧址XX院内警卫值班室四间房屋。二、由被告蔡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付清原告房屋租赁费用(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每月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延安枣园革命旧址管理处已预交,应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蔡亮负担275元,该款由被告蔡亮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尚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