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昆庆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田胜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田胜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913号原告李昆庆。委托代理人常顺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立萍(原告之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C一层、六层、七层。代表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职员。被告田胜武。原告李昆庆与被告田胜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庆的委托代理人常顺奇、周立萍、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16时36分许,李昆庆驾驶津M×××××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0.3公里处时,与被告田胜武驾驶的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造成津M×××××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玉环、李坤栋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9908元;仍有不足,由田胜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辩称:被告田胜武驾驶的事故车辆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案涉及两死一伤,应划分交强险赔偿比例,本被告按照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被告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田胜武驾驶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我公司绝对免赔率为10%,根据事故责任,本公司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的90%;本被告不承担事故的间接损失;因李昆庆未构成伤残,不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3日,当日在武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对该部分票据认可,但没有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对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六张记账联不能重复计算,法院应予扣除该部分金额;天津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也没有病案和武警医院的转院证明佐证,本被告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对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在南开医院的住院存疑,诊断项目与前两次事故发生时伤情不一致,一中心记载病情为头外伤头晕,且12月13日的诊断证明并没有记载其他各项骨折,对原告2016年1月20日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南开医院和一中心医院支出费用不认可,本被告仅认可武警医院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交李昆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原告工资8500元超过起征点应提交个人纳税证明,对原告于误工费标准不认可,我们认为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周立萍的误工情况意见同上,且护理期限应根据病历核定;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田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6时36分许,李昆庆驾驶津M×××××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0.3公里处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且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津M×××××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撞到同向在第二车道内低速行驶的且违反货物装载规定的田胜武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左后部,造成津M×××××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玉环、李坤栋当场死亡,津M×××××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昆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2016年12月22日和2016年1月5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建休二周的证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到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13070.01元,天津市南开医院为原告出具出院后建休二周的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第九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按每天50元主张180天的营养费9000元;原告称其在天津北洋日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按每月工资8500元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595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北洋日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完税证等相应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周立萍护理,原告称周立萍在天津北洋日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按每月5400元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16200元,但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完税证等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出具事故认定,李昆庆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及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胜武驾驶机动车低速行驶及违反货物装载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玉环、李坤栋不承担事故责任。田胜武驾驶的事故车辆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称被告田胜武驾驶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绝对免赔率为10%,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的90%,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提交了有被告田胜武签字的投保提示单及投保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李昆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胜武承担事故责任,陈玉环、李坤栋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胜武在本案中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涉及交强险限额分配,本案原告只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不足部分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田胜武依责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关于被告田胜武驾驶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绝对免赔率为10%,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的90%的抗辩主张,因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了提示义务,本院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按每天100元,支持9天;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参照原告伤情、病案等证据,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原告伤情、病案、诊断证明、医疗机构的证明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108元,分别支持53天和9天;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就医交通费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但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尊重。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0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4370.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4370.01元(14370.01元-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79.90元(4370.01元×27%),由被告田胜武赔偿131.10元(4370.01元×3%)。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5724元(108元/天×53天)、护理费972元(108元/天×9天)、就医交通费500元,合计71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42.92元(7196元×27%),由被告田胜武赔偿215.88元(7196元×3%)。上述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赔偿原告13122.82元,由被告田胜武赔偿原告346.98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田胜武担负170元,由原告担负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