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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XXX与被告张贺、鲁续波、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贺,鲁绪波,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2879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徐立明,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贺.委托代理人王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绪波.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法定代表人张海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雪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XXX与被告张贺、鲁续波、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明、被告张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永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峰、天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绪波、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12时许,刘铁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YM15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沈线663公里800米处时,遇由北向南的被告张贺驾驶的辽AQ800C小型轿车正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鲁续波驾驶的冀JJ7703/冀JNK03挂汽车列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续波及刘铁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9312元、拖车费1920元,鉴定评估费2870元,合计64102元。被告张贺辩称,在张贺责任比例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鲁续波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所投保险足够进行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辽AQ800C在我公司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主张的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他详见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冀JJ7703在我公司投保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诉讼原告所诉求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份额,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2时许,刘铁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YM15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沈线663公里800米处时,遇由北向南的被告张贺驾驶的辽AQ800C小型轿车正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鲁续波驾驶的冀JJ7703/冀JNK03挂汽车列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续波、刘铁、马天驰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张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续波、刘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920元。2015年12月28日,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辽AYM158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59312元。另查,辽AQ800C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JJ7703/冀JNK03挂汽车列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辽AQ800C车辆所有权人为张微,系被告张贺姐姐,对此事故发生的损害无过错。冀JJ7703/冀JNK03挂汽车列车所有权人为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张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铁、鲁续波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Q800C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冀JJ7703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故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贺、鲁续波承担赔偿责任,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在鲁续波承担赔偿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9312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920元,系本事故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2870元,系本事故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X财产损失费653.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X财产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43561.1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X财产损失费1218.59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X财产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9334.52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鲁续波负担300元,被告张贺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君爽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明细:财产损失费:653.27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