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辖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德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德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德文,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德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名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3民初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西上饶市信州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或业务往来。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租赁物挖掘机的使用地位于雅安经济开发区永兴片区主干路网建设项目工地,租赁物使用地位于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境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本案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属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的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友波审 判 员 陈振华代理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