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金传俊与孙金龙、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传俊,孙金龙,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306号原告金传俊。委托代理人张汉阳,陵城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金龙。被告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柞村镇北马驿村。法定代表人孙金龙,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传俊与被告孙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传俊、被告孙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金传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金传俊与被告孙金龙签订协议,原告为被告孙金龙在陵城区陵州东路外贸广场、亭子等工程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2014年8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孙金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金龙以总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金龙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孙金龙承担。后原告申请追加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孙金龙在2016年2月6日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因此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5000元。被告孙金龙辩称,原告与被告孙金龙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孙金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孙金龙系被告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因涉案工程为本案原告出具过有关手续或单据,也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因此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即使原告与被告孙金龙之间存在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另原告应说明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否则原告应承担滥用诉权,给被告孙金龙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债权债务系公司行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分包的外贸广场的亭子、厕所工程,该工程在2013年12月份完工。2、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费用125000元。该工程总造价145000元,2014年1月份被告通过张某甲给付原告2万元,剩余的工程款125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截止到庭审之前,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被告孙金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一方当事人为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最后也注明了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孙金龙,起诉主体错误,同时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被告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孙金龙。被告孙金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莱州天意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为8万元整,另4.5万元为原告自行到政府要钱费用,不是本案的工程款或材料费。同时证明涉案工程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2、2015年2月10日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外贸工程款4万元。3、2016年2月6日原告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2万元。4、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张某甲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2万元。5、2016年4月15日案外人张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此款已交付给金传俊。证据2-5可以证实工程款已全部结清。6、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金龙签署协议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7、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与陵县城管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是本案真正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上的签名是原告所写,但是协议的内容原告没有见过。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的三笔钱是真实的,但通过张某甲给付的2万元是2014年1月份给的原告,欠条是2014年8月份书写,欠条上书写的欠款不包括上述2万元。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了二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孙金龙的签字既是个人行为也是公司行为。被告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孙金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天意)与陵县园林管理处签订陵县外贸休闲广场纬十二路与陵边路西南角节点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期61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60%,其余工程款一年半(质保期)后结清。2013年9月27日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将外贸广场亭子、厕所工程分包给金传俊,双方签订协议:价格按发包方(城管局)价格执行,质量标准按发包方(城管局)规定的质量标准及要求执行,时间要求按发包方时间要求完成,付款方式按发包方(城管局)执行,所有要求都按发包方(城管局)执行。2013年11月9日孙金龙与金传俊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不变。2014年8月17日,孙金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亭子及基础、长廊基础要钱费用计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孙金龙、莱州天意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签订协议合同一份,经双方同意,陵县外贸广场亭子及亭子基础和长廊基础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因城管局资金不到位,建筑亭子、基础资金有建筑方向陵县城管局自己要钱,与莱州天意无关,所以要钱费用肆万伍仟元整,从签订协议起与莱州天意无关,所有问题都有建筑方承担立字为证。莱州天意、孙金龙签字,建筑方金传俊签字。庭审中原告称该合同签名是原告所写,但协议内容原告没有见过。另查明,2014年1月份孙金龙给付张某甲现金2万元,2016年4月15日张某甲为孙金龙书写证明上述2万元已交付原告,对此原告称已收到2万元现金,但该2万元不包括在欠条之内。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协议,原告书写的收到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莱州天意将其承包的外贸广场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金传俊,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2014年8月17日双方经结算,工程造价8万元,要钱费用4.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向陵县城管局索要工程价款,一切后果与被告莱州天意无关。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主张其没有见过该协议内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造价、工程款如何支付的一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庭审中被告莱州天意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其中2万元是在被告莱州天意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通过案外人张某甲支付给原告,且莱州天意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标注已支付2万元,因此应当认为被告莱州天意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数额不包括上述2万元。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为被告自书写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关于双方约定的要钱费用45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同时根据双方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该款项由原告自行向城管局索要,与莱州天意无关,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承担,原告主张孙金龙在欠条及相关协议上的签字既是个人行为也是代表莱州天意的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同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孙金龙系莱州天意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金龙亦主张其对外签署协议系属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主张孙金龙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传俊剩余工程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金传俊对被告孙金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金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金传俊负担1472元,被告莱州市天意石业有限公司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云云代理审判员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利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