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郝立娜与姚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立娜,姚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77号原告:郝立娜,女,生于1968年12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姚春阳,男,生于1966年7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郝立娜与被告姚春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姚春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姚春阳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郝立娜与被告姚春阳签订了汽车抵押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车,剩余所欠车款472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采用分期每月支付款项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二年内支付完毕。但是被告支付第3期还款后,剩余款项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催要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410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从每期的逾期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汽车抵押分期还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支付购车款47200元,被告按约定每月偿还借款,该合同经镇平县公证处公证。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郝立娜与被告姚春阳签订了汽车抵押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东风牌小型客车一辆,对该车剩余车款472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具体付款方式与时间为: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每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66元,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每月18日向原告支付1866元,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1882元,共偿还24期合计472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欠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如逾期未交,超期一日,应支付100元违约金。该合同经镇平县公证处予以公证。2014年6月18日、7月18日、8月18日被告姚春阳三次各支付给原告郝立娜2066元,共计6198元,剩余41002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购买汽车,其中部分价款由原告垫付,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垫付款的还款日期、数额、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进行约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购车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6198元借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4100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过高,自2014年9月18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9日起每月的逾期之日(每月19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引发诉讼,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立娜人民币410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自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9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5月19日起分别按本金2066元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19日起分别按本金186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016年5月19日起按本金1882元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姚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