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义明与东莞市艺尚酒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明,东莞市艺尚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123号原告:王义明,男,汉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东莞市艺尚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大道博涌王屋路段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30388290-1。法定代表人:XX。原告王义明诉被告东莞市艺尚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豆伟、人民陪审员李淑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进入被告任职。任职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63319元。经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欠条》,双方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63319元欠款。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依然拒绝清偿欠款,并无数次恐吓、威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6331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艺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4年11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舞台部总监,主要负责管理舞台部的日常秩序及舞台策划,每月固定工资21000元,每天上班四小时,从晚上十点至凌晨二点,每天都要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月15日的部分工资24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艺尚酒吧有限公司负责人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尚欠本人王义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工资63319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叁仟叁佰壹拾玖元正)。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未还违约金按1%计算”,欠款人处盖有被告公章亦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月15日的工资共计24000元,欠条中的工资63319元还包括了舞台部其他六名员工的工资,当时其他员工授权原告向被告追讨拖欠工资,故被告就以七人工资总额63319元出具了欠条,但现无法提交其他员工的授权证明。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欠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合作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24000元尚未支付,有被告出具并盖章确认的《欠条》为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工资,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欠条》中约定了工资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现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欠条》的63319元中除了其本人工资24000元之外的工资系其他六名员工的工资,但未能提交任何授权凭证,故该部分应当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请的该部分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艺尚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义明支付工资2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市艺尚酒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华人民陪审员 豆 伟人民陪审员 李淑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碧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