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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建祥物资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建、钟作莉、李翠容、吴万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市建祥物资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建,钟作莉,李翠容,吴万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447号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835079-2。法定代表人陈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静宝,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安,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建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项铭伟,总经理。被告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兵,总经理。被告张建,男,汉族。被告钟作莉,女,汉族。被告李翠容(曾用名李翠蓉),女,汉族。被告吴万平,男,汉族。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建祥物资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建、钟作莉、李翠容、吴万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宝、杨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建祥物资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建、钟作莉、李翠容、吴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建祥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力公司又与原告、鑫田公司、吴万平、张建、钟作莉分别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李翠容、吴万平向天力公司出具股东承诺,为该笔借款向天力公司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建祥公司逾期未清偿贷款,天力公司诉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承担50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5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也判令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1月9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550万元予以代偿。自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绵阳市建祥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金55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建、钟作莉、李翠容、吴万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在乙方处办理下列担保业务所形成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在乙方处办理下列担保业务所形成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张建、钟作莉与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在乙方处办理下列担保业务所形成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4月29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信用担保的贷款,数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保证期间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内;保证的方式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担保贷款金额500万元的10%项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2011年3月8日,被告李翠容向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绵阳市鑫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诺一份,载明:“绵阳市鑫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翠容郑重承诺未绵阳市建祥物资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伍佰万元(500),期限壹年(12个月)一事,向贵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全部风险责任”。同日,被告吴万平亦向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同样内容的承诺书一份。2012年4月28日,被告绵阳市建祥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8995476.48元后多次催收无果,遂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1日,该院作出(2012)绵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绵阳市建祥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金额8995476.48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损失;二、被告绵阳市建祥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7296元;三、被告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1、2项给付义务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1、2项给付义务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五、被告张建、钟作莉对本判决1、2项给付义务在4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六、被告钟作莉对本判决1、2项给付义务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吴万平对本判决1、2项给付义务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判决内容于2014年1月9日强制扣划原告账户资金550万元予以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绵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强制扣划凭证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绵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强制扣划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代被告绵阳市建祥物资有限公司向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50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违约金50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最高额反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绵阳市建祥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建、钟作莉、李翠容、吴万平依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该四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而且(2012)绵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未确认该四被告对原告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建祥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550万元;二、被告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绵阳市建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筱  莉审 判 员 李  美  俊人民陪审员 赵  德  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琳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