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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7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杨运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杨运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02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038号现代商务大厦1-3楼。负责人潘慧盛。委托代理人李昌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力,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分行员工。被告杨运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曦、杨力及被告杨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100801GR06GJ008518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人民币700000元),贷款期限为壹年,贷款年利率为7.28%,贷款种类为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货,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从归属于2014100801GR06GJ008518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可得知其具体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4100801GR06GJ008518-D1的《抵押合同》,合同以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东门头国都花园商住楼天吉阁23C的房产(深房地字第××号)进行抵押,并于2014年12月23日完成抵押手续,编号:6D14027564。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则按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获展期,则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即年利率10.92%);如借款人违约须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并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然而,被告并没有依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后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撤诉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撤诉后被告违约行为并未停止,至2015年11月应还款日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电话、短信联系均表示其无能力履行其应付责任,原告抵押的房产亦被查封。基于上述情形,原告依据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宣告本笔贷款提前到期,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到期应还本金人民币675,888.12元、利息4,529.78元、逾期罚息金额13,561.16元(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其后依双方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合计应向原告偿还693,979.06元。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75,888.12元、利息4,529.78元;2、判令被告分别按罚息年利率10.92%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逾期罚息金额13,561.16元(罚息计算公式:本金、利息基数×罚息年利率×逾期天数/360),以上两项合计693,979.06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如经处置,原告可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2014100801GR06GJ008518的《个人借款合同》;2、归属于2014100801GR06GJ008518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3、编号2014100801GR06GJ008518-D1的《抵押合同》;4、编号6D14027564的抵押凭证;5、借款凭证;6、对账单;7、系统数据导出明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该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处分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运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本金675888.12元及利息4529.78元;二、被告杨运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13561.16元(罚息以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二确定的被告杨运安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杨运安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东门头国都花园商住楼天吉阁23C(深房地字第××号)的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0元,保全费39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