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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卫诉张兴林、原审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张兴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卫,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兴林,男。原审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99212227-X。负责人杨卫,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卫因与被上诉人张兴林、原审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6年1月12日8时35分,张兴林驾驶云EZZ8**号车沿长己线由插甸街驶往长冲方向,行驶至长己线K3+850米(武定县境内)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卫驾驶的云AK3G**号车相撞,造成张兴林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兴林、张卫驾驶的车辆至事发地点时均未按照会车规定会车,由驾驶人张兴林、张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兴林于事故当天到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54天,自行支付住院费9055.32元及门诊费,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全休壹月;2、叁月内避免重劳力活动;3、不适随诊。张卫驾驶的云AK3G**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553010000119407)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553010000103460),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均尚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3月29日张兴林以张卫、财保昆明分公司为被告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要求张卫、财保昆明分公司对自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武定县院立案受理后,张卫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都是错误的,于2016年4月12日以张兴林为被告,提起了反诉,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并诉请要求张兴林赔偿其有关费用。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张兴林的本诉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及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应该如何计算;3、张卫的反诉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及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应该如何计算。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兴林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是正确的;2、本诉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本诉费用的计算合理;3、反诉主张不成立,反诉主张的费用不应该由自己承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卫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应该重新认定;2、本诉主张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3、反诉主张成立,应当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财保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2、愿意承担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关于本诉主张的费用:住院费9055.32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没有异议,但门诊费只认可1128.20元,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50天,每天79.02元,交通费只认可100元,护理费不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3、反诉主张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兴林、张卫驾驶的车辆至事发地点时均未按照会车规定会车,由驾驶人张兴林、张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明显错误。故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张卫认为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错误,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案事故当事人诉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故对于张兴林主张的住院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门诊费仅支持1128.20元,其余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财保昆明分公司认可1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张卫认为不应该赔偿上述费用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财保昆明分公司认为护理天数只能计算54天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认为张兴林的误工费只能按照79.02元每天计算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认为护理费不应该支持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卫主张的租车费用12000元,因张卫本人无法明确该笔费用的详细构成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替代性费用真实存在,不予支持;主张的购买车上设施的费用7122元,因张卫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购买的设施系该次事故所致,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600元,因张卫在庭审中已经表明该损失尚处于未支出状态,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张兴林的经济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9055.32元;门诊医疗费1128.20元;误工费16194.36元(84天×192.79元/天);护理费4267.08元(54天×7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3444.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50%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卫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兴林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9055.32元、门诊医疗费1128.20元、误工费16194.36元、护理费42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444.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561.44元;余下2883.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1441.76元。二、驳回张卫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张卫承担150元,张兴林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张卫承担。以上执行标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赔偿张兴林合计32003.20元。张卫应赔偿张兴林合计1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执行完毕。原审判决宣判后,张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认定作为赔偿依据的当事人事故责任,撤销原判,改判张兴林赔付张卫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用600元和1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后车辆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14000元;赔付先行垫付在本案中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云AK3G**车辆维修费15826元及车辆附属设施损坏的维修费用8522元,由张兴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径直采纳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2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所买保险公司承担张兴林全部事故责任错误;2、原判没有充分尊重张卫提交的反诉事实和证据,没有重新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导致事故责任人不能履行应有的责任承担;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4、原审判决存在违法现象,不利于正确判决;5、原判审判角度错误;6、原判不够客观、不够全面、不够公正。被上诉人张兴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本诉被告财保昆明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张卫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张卫给张兴林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我公司愿意承担。我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没有意见,至于最终赔偿数额,因张卫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张卫提出一项异议: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张卫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张兴林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卫提出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予以评判。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作为定案证据采信?2、张卫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张卫在一审时提供的申请一份、事故现场照片28张,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其未完成证明义务,故对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张兴林的经济损失为33444.96元无异议,故二审予以确认。原判依据双方的责任判赔正确,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卫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明一份、定损报告一份及定损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定案证据采信。张卫上诉主张张兴林应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后车辆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14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该笔费用的支出范围,也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张卫主张的600元误工费,因本人没有提供受伤住院的证据,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误工费属张卫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张卫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且其在交通事故中也负有责任,故对其主张应赔付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张卫主张应赔付因本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15826元及车辆附属设施损坏的经济费用8522元,因其在一审时只明确主张了车辆附属设施损坏费7122元,并未明确主张过车辆维修费的数额,故该上诉主张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蒋文娟审判员  李佳岭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伊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