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4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859沈金山与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山,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859号原告沈金山,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谷珍芹、于开东,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民,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该公司职工。原告沈金山诉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开东,被告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民、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山诉称:原告从2004年4月到被告同力公司上班,一直兢兢业业工作,但被告公司却违反法律规定,从2015年1月起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发,经淮阴区劳动监察大队多次调查督办,被告也未发放到位。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之前工资。到期被告仍未支付,现又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3、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工资40208元;4、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作职业资格证转出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同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充分的证据或证明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从《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看出,该通知书因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所以仲裁委不予受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同力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日。2013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原股东毛某一、毛某二(甲方)与刘勇、邓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将其持有的被告同力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约定:股权变更之日前,同力公司所欠在职人员的工资、养老金等费用由甲方负责清偿;股权变更之日后,甲方将同力公司注册人员名单交于乙方任意选择留用,被留用人员由乙方与留用人员进行协商处理,未选用人员由甲方负责安排。2014年2月18日,被告公司在《淮安日报》刊登一则公告,内容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股东及法人代表变更,经董事会、股东会表决通过,决定于2014年2月20日启用新印章,原有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自新印章(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启用之日起作废。”2014年2月14日,原告沈金山与被告同力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未约定试用期,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财务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同时约定原告的职称证交由被告公司统一保管,并注册在公司,不另收取费用。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公司只能自2014年2月14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0元、拖欠工资63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334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沈金山工资59518.16元,原告沈金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能自动履行上述调解书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款项现已执行到位。对于民事调解书中的“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称是指放弃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则称原告放弃的是经济补偿金债权请求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自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就发生了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同力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3月。原告称其在被告公司一直工作至2016年4月底,后被告更换了办公室门锁,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公司上班,被告以此方法逼迫原告辞职,且自2015年11月起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5月,原告还在家中继续为被告工作,为被告公司制作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表、印花税纳税申请表、社会保险费缴纳表等财务报表。上述表格并无被告公司印章及相关主管人员签字,被告公司也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被告同力公司称原告在被告工作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无权主张其之后的工资,对于原告的社会保险,系由于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拿走了公司的财务印章以及财务报表,导致公司财务工作基本陷入瘫痪,而基本养老保险是与社保中心绑定的账户,到期系统自动缴纳,因而被告很有可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退休为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公司2015年11月9日至13日的考勤表,原告对该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提供了五天的考勤表,无法证实原告在这此前、此后的考勤情况。2016年5月5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除了原告沈金山之外,被告公司的董某某、周某、杨某某、林某四人也一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五个案件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承办法官均相同,且均为调解结案,其中沈金山、董某某、周某三人调解方案一致,由被告支付三人拖欠工资(金额略记),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杨某某、林某两人调解方案一致,均为:两人均于2015年10月27日起解除与被告同力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同力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金额略记),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同力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返还原告个人职业资格证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全部处理完毕,原、被告均不得就劳动争议纠纷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表》、相关财务报表,被告提供的《淮安日报》、《股权转让协议》、《劳动合同》、考勤表、(2015)淮民初字第03346号案件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本院调取的(2015)淮民初字第03346号开庭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沈金山与被告同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同力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自成立之日起至今并未有过主体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只是新旧股东之间关于股权变更的协议,并不影响被告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对新旧股东之外的非合同相对方并不产生效力,被告公司辩称其只能自2014年2月14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被告同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4月;2015年10月28日,原告等五名员工与被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原告案的民事调解书中只注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而杨某某、林某两案的民事调解书中均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7日起解除,被告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也载明2015年11月原告还在被告公司工作,故本院对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8日起诉之日起即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公司自2014年2月20日起已启用新印章(含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称公司财务印章被财务人员取走导致财务瘫痪、系统自动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至2016年3月,且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完整,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工作至2016年4月底,之后未再去被告公司工作,对于原告所称2016年5月在家中为被告公司填报了相关财务报表,本院认为上述财务报表并无被告公司印章及主管人员签字,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说法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6年4月。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15年10月,被告公司还应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34019.76元[5669.96元(扣除社保及个税)*6]。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2*6000元=7200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职业资格证书转出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金山与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沈金山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工资34019.76元、经济补偿金72000元,合计106019.76元;三、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沈金山办理职业资格证转出手续;四、驳回原告沈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娟附录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