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9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黄敬高诉李世金、吴美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192号原告黄某某,男,1986年7月21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2月18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吴某某,女,1981年10月30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过协商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本金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归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375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两被告从2016年3月2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额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银行卡明细账复印件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出借了借款50000元,二被告确认收到了该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虽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未出庭而不能质证,但因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抗辩,且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因而依法应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故以上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依法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向原告黄某某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吴某某的账户转款50000元,转款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日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期限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黄某某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另查明,该借款未约定借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提交出示的借条、银行卡明细账明确记载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收到原告黄某某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依法负有向作为出借人的原告黄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逾期借款利息3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375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主张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诉讼费应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375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承担。(以上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李某某、吴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李某某、吴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黄某某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马飞艳审判员 袁彩云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