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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明德与陈细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德,陈细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18号原告张明德,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细雄,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连农刚、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610694-5,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明德与被告陈细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德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细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德诉称,2015年8月7日7时50分,被告陈细雄驾驶闽C166**号小型轿车沿驿峰路由山腰往涂岭方向行驶至泉港区驿峰路前烧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闽C59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泉州泉港仁爱医院(以下简称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2、左侧后交叉韧带损伤;3、腰1、2、3左侧横突骨折;4、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本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以下简称泉港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细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细雄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787.8元{其中,医疗费12880.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11351.6元(118天×96.2元∕天)、护理费2405元(25天×96.2元∕天+90天×96.2元∕天)、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900元、鉴定费700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陈细雄庭后书面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泉港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8200元,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元,医疗费2600元;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12175元,原告应承担7087.5元,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泉港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7时50分,被告陈细雄驾驶闽C166**号小型轿车沿驿峰路由山腰往涂岭方向行驶至泉港区驿峰路前烧村路段,因采取措施避让不当与原告张明德驾驶的闽C59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2、左侧后交叉韧带损伤;3、腰1、2、3左侧横突骨折;4、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本事故经泉港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陈细雄和原告均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4日,该所作出闽万鸿司鉴(2015)临鉴字第0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明德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及左侧后交叉韧带损伤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细雄已支付原告1000元,泉州恒昂工贸有限公司替原告支付医疗费12880.8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细雄驾驶的闽C16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细雄。事故发生前,被告陈细雄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明德、被告陈细雄、保险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泉港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泉港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被告提供的泉港仁爱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细雄驾驶闽C16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闽C59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陈细雄均分别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故被告陈细雄应按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告陈细雄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细雄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陈细雄辩称其已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用,因原告未能提出此项请求且其未能提出反诉,故不宜在本案中审查处理。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伤情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2404.5元(35107元/年÷365天×25天)、误工费11349.24元(35107元/年÷365天×118天)、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9934.94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2404.5元、误工费11349.24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554.14元,未超出该项责任限额范围;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2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00元,合计14680.8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680.8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计54554.14元(44554.14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4680.8元及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陈细雄与原告按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分担。因被告陈细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其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2690.4元{(4680.8元+700元)×50%},扣除被告陈细雄已支付原告1000元后,被告陈细雄仍应赔偿原告损失1690.4元(2690.4元-1000元)。被告陈细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554.14元;二、被告陈细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0.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张明德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陈细雄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陈细雄分别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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