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2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邳州市涌泉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徐州市喜盈门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邳州市涌泉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徐州市喜盈门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蔡文会,崔晓宁,焦一华,焦益斋,焦四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2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街道张村园区路6号。法定代表人汤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华,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邳州市涌泉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议堂镇邳南村。法定代表人崔晓宁,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市喜盈门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议堂镇议堂街道邳睢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焦一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蔡文会,女,1986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崔晓宁,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邳州市涌泉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理,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焦一华,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徐州市喜盈门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焦益斋,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徐州市喜盈门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焦四方,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徐州市喜盈门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邳州市涌泉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泉矿山公司”)、徐州市喜盈门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崔晓宁、蔡文会、焦一华、焦益斋、焦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4)邳议民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邳州市涌泉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崔晓宁、蔡文会、徐州市喜盈门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焦一华、焦益斋、焦四方对上述借款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邳州市涌泉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813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20650元,由被告邳州市涌泉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崔晓宁、蔡文会、徐州市喜盈门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焦一华、焦益斋、焦四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诉前查封被执行人徐州市喜盈门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诉前查封被执行人徐州市喜盈门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处置期限时间较长,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2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