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终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沈海敏、崔晋赉与黄柳生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海敏,崔晋赉,黄柳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敏,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晋赉,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柳生,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金松,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琳琳,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海敏、上诉人崔晋赉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柳生系本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沈海敏、崔晋赉系同号3104室的房屋产权人,黄柳生与沈海敏、崔晋赉系邻居关系。沈海敏、崔晋赉在双方房屋之间的公共平台上搭建一间简屋,该简屋通过其房屋可以进出,上述情况引起黄柳生不满,黄柳生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海敏、崔晋赉拆除搭建于上海市静安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和3104室之间公共平台上的构筑物。原��审理中,原审至现场查勘,查明3103室与3104室房屋之间有一个公共平台,沈海敏方在该公共平台北面、南面搭建墙体,与两侧的楼房公共墙体围合成一间简屋,3104室朝南阳台东墙上开设门洞可进入搭建物。上述构筑物搭建位置为该栋楼宇拔风天井的外侧,3103室、3104室的卫生间、厨房各有一扇窗户通向拔风天井。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房屋所有人出于自身利益为一定行为时,不应以牺牲相邻方的权益为代价。沈海敏、崔晋赉在公共平台上的构筑物位于公共的拔风天井内,由于黄柳生房屋的卫生间以及厨房有窗户通向该天井内,沈海敏、崔晋赉搭建的构筑物在天井外侧,无疑对黄柳生房屋的通风、采光均存���一定程度的影响。故黄柳生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沈海敏、崔晋赉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其搭建于本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与3103室之间公共平台上的构筑物(费用由沈海敏、崔晋赉自理)。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海敏、上诉人崔晋赉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搭建物影响黄柳生是主观认定,没有专业技术鉴定为依据。黄柳生户厨房、卫生间内光线较暗的主要原因系其位置、尺寸、朝向等缺陷,其装修时缩小窗洞面积、改变窗洞实际设置位置,又安装了吊柜,直接阻挡了室外光线的射入。故其不同意拆除搭建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柳生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沈海敏方搭建的构筑物对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造成不良影响,原审已进行现场勘查,没有必要再经过专业技术鉴定。无论黄柳生方房屋本身情况如何,沈海敏方对房屋通风、采光造成的影响均客观存在,应予拆除。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沈海敏、崔晋赉在双方当事人房屋之间的公共平台上搭建的构筑物对黄柳生户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审判决予以拆除并无不当。沈海敏、崔晋赉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沈海敏、上诉人崔晋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