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贺占奎与王信光、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卫市榕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占奎,王信光,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卫市榕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初32号原告贺占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陈继胜,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信光,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信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卫市榕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明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贺占奎与被告王信光、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公司)、中卫市榕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占奎的委托代理人陈继胜,被告王信光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光公司、榕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占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后本院分别作出(2016)宁05财保4号及(2016)宁05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王信光、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卫市榕光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查封、扣押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库存产品焦炭,查封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镇价值1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卫国用《2011》第600**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信光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王信光核算确认:截止结算之日,王信光共计欠原告1723万元,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做还款答复,逾期则按债务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宇光公司、榕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债务本金、违约金、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30日,王信光并未给予还款答复,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王信光偿还借款,王信光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信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723万元,逾期违约金4410880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26日,256天,按日1‰计算,2016年1月26日之后违约金至还清债务为止),以上合计21640880元;2、被告宇光公司、榕光公司对王信光应偿还的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信光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王信光因民间借贷进行债权债务确认,王信光欠贺占奎本金共计1723万元,并由宇光公司、榕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组证据:借条5份、付款凭证10份。证明: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王信光共计向贺占奎借款1813万元。王信光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王信光辩称:1、自2012年,王信光向原告借款,但王信光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646050元;2、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属实,王信光共计欠原告1723万元,但本案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王信光多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3、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数额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王信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费用报销单12份、付款通知单54份及银行电汇凭证及电子回单20份。证明:自2012年8月,原告向王信光陆续提供借款,王信光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646050元,其中借款月利率分别为4%和4.5%。贺占奎针对王信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费用报销单12份、付款通知单54份系王信光单方财务凭证,没有贺占奎签字,且王信光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认可;银行电汇凭证及电子回单亦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宇光公司、榕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王信光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款及债权债务确认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王信光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王信光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5日,经原告与王信光、宇光公司、榕光公司核算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王信光共计欠原告1723万元;王信光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做还款答复,逾期则按债务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宇光公司、榕光公司为王信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债务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30日,王信光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作出还款答复,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王信光偿还借款,王信光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2012年以来,王信光与贺占奎之间长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5月15日,贺占奎与王信光、宇光公司、榕光公司就王信光与贺占奎之间的债权债务共同核算确认王信光共计欠贺占奎1723万元,各方另约定王信光于2015年7月30日向贺占奎做还款答复。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借款数额的确认系对王信光与贺占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次清算,该确认意味着双方旧村债权债务关系的终结及新的借款关系的开始。本案中,1723万元为借款本金;2015年7月30日为还款期限。在该期限内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在该期限内无权要求王信光支付利息或违约金。2015年7月30日之后双方按照债务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约定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违约金应计算为2039276.71元(1723万元24%÷365天180天)。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王信光主张应在借款本金1723万元中扣减王信光之前多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借款1723万元系各方当事人对原有债务的清算,之前王信光支付的利息已经进行了计算,清算后,该1723万元系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共同认可的结果,且就清算前多支付的利息王信光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信光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宇光公司、榕光公司为王信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宇光公司、榕光公司应对王信光欠付贺占奎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信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占奎借款本金1723万元,违约金2039276.71元(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卫市榕光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信光应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贺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4.4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160004.4元,由原告贺占奎负担17534.4元,被告王信光负担14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杨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佰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