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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方元军、邹某某等与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村13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村13组,方元军,邹某某,方雨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村13组。负责人徐颂刚,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元军,男,1962年4月1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雨,女,1995年11月3日,汉族。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前进办事处千禧村13组因与被上诉人方元军、邹某某、方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徐颂刚及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上诉人方元军当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方元军系被告村民组村民,原告方雨系原告方元军的女儿,原告邹某某系原告方元军的外孙。1998年我国最后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方元军和其他村民一样以家庭形式承包了土地,政府为其家庭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原告方元军按时交纳了各种税费,尽了村民的义务。原告方雨、邹某某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民组,未在别处承包土地。被告村民组的土地部分被征用,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得款为1.1万元,但被告村民组的分配方案出嫁姑娘户口本在本组参加承包有土地的除本人可以参加分配外,只准一个孩子参加分配为由,拒绝给三名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元军在被告村民组结婚,户口迁至被告村民组,原告方雨和邹某某在被告村民组出生并落户,在国家农村土地调整时,原告方元军以家庭形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方元军结婚,女儿方雨、邹某某出生后也未在其他地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具有被告村民组成员资格。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相应份额理由正当,故三名原告之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村13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方元军、方雨、邹某某土地补偿款各1.1万元,合计3.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信阳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村13组负担。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村13组上诉称:一、千禧村13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法合法有效。关于土地补偿款怎么分配,法院应该认定为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当依据村民集体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来执行。二,根据分配方案,被上诉人方元军、方雨、邹某某分配千禧村13组土地补偿款的主体。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千禧村13组的集体土地,故可以认定他们属于空挂户,因此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不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方元军、邹某某、方雨答辩称,方元军因婚姻将户籍迁至上诉人处,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时也取得了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千禧居委会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为证。邹某某和方雨因出生将户籍落在上诉人处,自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作为千禧村13组的村民一直在履行着应尽的村民义务及缴纳相关的税费,仍依靠该集体组织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依据的方案,没有召开任何形式的村民大会研究,也没有集体讨论的决定,对这个分配方案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羊山新区关于征收补偿款分配没有统一补偿标准和方案,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由村民自治。2、千禧村13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群众意见。形成于2015年4月16日,拟证明分配方案村民的集体意见。3、证人张某、陶某、徐某证言。拟证明分配方案是一直沿袭下来的,有土地并尽村民义务的村民可以参与分配补偿款,没有承包土地没有尽义务的不能参与分配补偿款。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无任何分配方案和文字材料,现在二审拿出的所谓群众意见是假的,并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作为村民其根本不不知晓这件事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农村村民只要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方元军基于婚姻原因取得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在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前进办事处千禧村13组有宅基地房屋和自留地;被上诉人方雨因出生原始取得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上诉人邹某某的母亲方某系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已从上诉人处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也就是说明上诉人对方某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是认可的。邹某某出生后随母亲方某将户籍落入上诉人处,依法取得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上诉人诉称其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依据村民集体讨论制定该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依据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部分条款不符合我国法律精神,有损部分村民的相关民事权益,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三被上诉人应认定为具有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村13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获得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村13村民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佳审 判 员 周 林 凤代理审判员 阮 江 帆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治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