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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恩华与被上诉人冯素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恩华,冯素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恩华,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素梅,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现住鲅鱼圈区。上诉人金恩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恩华及被上诉人冯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5时许,在鲅鱼圈区芦屯镇周屯村原告冯素梅家的地里,原告冯素梅与被告金恩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金恩华将原告冯素梅打倒在地,致原告冯素梅左眼睛受伤。后原告当天入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左眼钝挫伤,其他诊断: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糖尿病、高血压、左眼视网膜震荡、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炎,住院3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计13405.47元;以及其他就诊费用计584.7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未住院,花费医疗费计183元。另查,2015年6月15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金恩华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中载明:纠纷中被告金恩华至原告冯素梅左眼睛受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可。因被告的殴打致原告左眼睛受伤住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受伤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左眼睛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对于被告辩称已受到行政处罚、原告存在过错且在外地诊治,被告不再赔偿原告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除了原告左眼睛外伤外,原告诊治包括的高血压、颈椎病、糖尿病等病情与纠纷事实无关,相应治疗花费被告不承担赔偿的主张,原告认为殴打致左眼睛外伤,而引发上述病情需要治疗,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治疗费用;经当庭释明,告知原、被告双方均可在庭后10日内对用药清单申请司法鉴定,以明确治疗病情的相关费用情况,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提出,故视为原、被告均自愿放弃鉴定权利,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殴打致伤全部治疗费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供“误工证明一份,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收入的真实情况,故酌定按照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年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审法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4173.17元;2、住院伙食费:1900元(50元/天×38天);3、护理费:3657.12元(96.24元/天×38天);4、误工费:1165.08元(30.66元/天×38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395.37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基于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提起诉讼,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金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素梅各项损失计2139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金恩华负担500元。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民事责任划分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2015年4月18日15时许,金恩成往上诉人租种的土地里拉玉米杆(有租种土地协议三亩多地,每年支付人民币两千元)被上诉人夫妇二人无理干预,不让往上诉人租种的土地里拉玉米杆,不让上诉人种地,冯素梅夫妇无理谩骂,冯素梅丈夫手拿铁锨追打上诉人。上诉人当时没与被上诉人夫妇计较,跑回自家葡萄地里,这时被上诉人追打到上诉人家葡萄地里,往上诉人身上撕打,上诉人用拳头挡打时,打在被上诉人左眼部。需要强调的是此案发生在上诉人自家的葡萄地里。(二)此案发生后,被上诉人到鲅鱼圈区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左眼钝挫伤,其他诊断:糖尿病,高血压,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入院医治眼部受伤发生的用药费用应按相应的民事责任共同承担。对于被上诉人医治自身早就患有糖尿病、高血压、颈椎病(做牵引发生的医疗费用)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必须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一审审判员林纪亮在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入住鲅鱼圈区医院一周后,主治医生告知她本人眼部已经痊愈,被上诉人不听,坚持不出院,继续要求住院医治自己早就患有的糖尿病、高血压、颈椎病,并对自己的颈椎病做牵引,这期间所开的医药全部是用于医治糖尿病药、高血压病药,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38天,把区医院当做是疗养院,医治自身的老病,对这些自身老病的治疗,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切治疗费用。一审法院审判员林纪亮却判决上诉人应承担医疗费:14173.17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50元/天x38天);护理费3657.12元(96.24元/天x38天);误工费:1165.08元(30.66元/天x38天);交通费:500元。被上诉人住院38天的计算以上各种费用是错误的。请求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在区医院医治好眼伤后,却又去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未住院,花费医疗费183元,发生交通费5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二、(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审判员林纪亮违反法官法审判规定,在开庭审理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既不调查取证,也没告知上诉人需要举证,下达了错误的判决,没有体现法官审判的公平公正合法性。(二)一审法院对本起民事纠纷案件的双方,认定民事责任错误。本起民事案件的发生是由被上诉人未达到自身的目的(想白捡上诉人租种的这块土地,有证可查),无理寻衅挑事,不让上诉人租种土地所引发的,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程序上,一审时是由法官林纪亮组织审理的此案,从始至终林纪亮法官没有离开法庭。庭审结束,双方签字时林纪亮法官才离开审判席,此案并不是由书记员卜晓洲和法官王富贵审理的。如果是由书记员和法官王富贵审理的,上诉人可以当即提出审判程序不合法,并有权拒绝签字,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无理寻衅挑事,胡搅蛮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理,作出[2015]第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7日。如果被上诉人也有错误,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更重要的是上诉人没有对治安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这说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是接受的。被上诉人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逻辑思维混乱,上诉状中上诉人在上诉请求第一条中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在上诉理由第二条中又称被上诉人眼部的治疗费用应按相应的民事责任共同承担。该请求和论述前后矛盾,一会儿自己无责任,一会儿又要求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确系思维逻辑混乱。四、一审庭审时,林纪亮法官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关于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意见时,明确的告知上诉人如果对被上诉人医药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可以在庭审结束时10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上诉人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上诉人自知其无理而放弃了申请。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不是法官的错。该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未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判决而是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进行判决,这也说明法院没有偏袒被上诉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因琐事将被上诉人左眼打伤的事实存在。因伤所花费的医药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提交了与治疗有关的费用单据,证明治疗及损失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单据中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颈椎病的费用,应当区分出来。原审法院曾向上诉人释明,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有异议,应当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若超出限定期限,视为放弃。因上诉人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下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