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仁昌、王晶与许成军、辛承虎、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承虎,辽宁省大连公路路政管理局普兰店分局,大连市普兰店区公路管理段,刘仁昌,王晶,许成军,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邹洪斌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承虎,个体运输户,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宋兵,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大连公路路政管理局普兰店分局,住所地大连普兰店市古城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正敏,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丹,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山小区。法定代表人:季福轩,该管理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康玉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昌,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住大连市金州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芳,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成军,司机,住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94号-1。法定代表人:陈殿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琳,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负责人:尹国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洪斌,住普兰店市。原审原告刘仁昌、王晶与原审被告许成军、辛承虎、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达公司)、辽宁省大连公路路政管理局普兰店分局(以下简称普兰店路政局)、大连市普兰店区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普兰店公路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邹洪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05473号民事判决。辛承虎、普兰店路政局、普兰店公路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承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兵,上诉人普兰店路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丹、普兰店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奇,被上诉人刘仁昌、王晶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芳、被上诉人许成军、被上诉人益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琳、被上诉人邹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于2016年6月22日到法院接受询问并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仁昌、王晶一审诉称,2013年9月16日20时30分,刘荣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华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19km+351m处撞到之前被告许成军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倾倒在道路上的筑路砂石料堆上,致刘荣泉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辛承虎,挂靠在被告益昌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普兰店路政局和普兰店公路段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对堆放在机动车道路上的砂石没有及时清理养护,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成军、辛承虎、益昌达公司、普兰店路政局、普兰店公路段及第三人邹洪斌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4788.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被告许成军、辛承虎、益昌达公司一审辩称,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起,我们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这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也不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或意外事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原审被告普兰店路政局一审辩称,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各方应当尊重一审及二审期间曾经的主张和证据及相关理由,一审曾认定路政局不是负有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养护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并未提出上诉,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保险公司与倾倒砂石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货主是否有责任,这些与路政局均无关,二审裁定并未认定一审判决路政局不承担责任有任何不当。原审被告普兰店公路段一审辩称,发生事故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本单位以公路养护为主,在发生事故时公路段已经下班。公路管理段没有执法权,根据公路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擅自堆放、占用道路,由路政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因为是突发事件,公路段未接到任何部门的通知要求对道路进行养护。故公路段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第三人邹洪斌一审述称,我当时是找案外人丁长龙给我拉砂石,而不是被告许成军,我根本就不认识被告辛承虎和许成军二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辛承虎和许成军说是给我拉的砂石,交警队才找我做的笔录,我当时就说被告许成军不是给我拉的砂石,我对交警队的笔录内容没有异议,我没有告诉被告许成军将砂石卸在道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0时30分,二原告婚生子刘荣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19km+351m处,二轮摩托车撞到之前被告许成军驾驶的因车辆发动机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行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倾倒在道路上的筑路砂石料堆上,致使刘荣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次事故中,死者刘荣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许成军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刘荣泉与被告许成军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许成军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辛成虎,被告许成军系被告辛成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益昌达公司进行营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二原告系三十里堡街道老虎屯村村民,婚后共生育二子,死者刘荣泉系次子。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1月14日,二原告所在村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街道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患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比较困难。2013年9月28日,死者刘荣泉工作单位三十里堡恒达电脑商行及三十里堡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荣泉自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16日在三十里堡恒达电脑商行工作,工资为4000元。2013年11月27日,三十里堡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刘荣泉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16日在三十里堡街道北乐村真爱小区99号1单元501号居住。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首先是物件损害责任,因堆放行为人直接控制、管理物件,其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理应由堆放行为人负责;同时,该责任也是道路管理瑕疵责任,道路管理义务人按照未尽职责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刘荣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之前被告许成军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倾倒在道路上的筑路砂石料堆上,致使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次事故中,死者刘荣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许成军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刘荣泉与被告许成军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程序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公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完好、畅通的法定义务,因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失,有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道路属于公路,被告普兰店路政局负有实施路政巡查的职责,并对巡查中发现的公路安全隐患,须立即告知当地公路机构,即被告普兰店公路段,被告普兰店公路段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到现场,根据情况采取安全、警示及防护措施,并尽快排除安全隐患。被告普兰店公路段负有公路养护、路政管理的职责,对发现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应进行制止并立即告知同级路政机构,路政机构应当及时到场,并依法进行制止和查处。辽宁省路政机构和公路机构两个系统工作之间应当相互协作,共同履行普通公路的管理保护职责。故被告普兰店路政局和被告普兰店公路段皆是本案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义务人。被告普兰店路政局和被告普兰店公路段在被告许成军倾倒筑路砂石料后长达3个小时未采取任何防护及警示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刘荣泉的死亡结果是被告许成军违法倾倒筑路砂石料的行为造成,与车辆使用行为本身并无必然因果联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益昌达公司亦不承担因允许肇事车辆挂靠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成军将砂石料倾倒在路边系受本案第三人邹洪斌的指示,被告许成军受被告辛承虎雇佣,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对该节事实所作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较低,并且被告许成军与被告辛承虎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亦有矛盾之处。按照常理,被告许成军受被告辛承虎雇佣从事货车司机工作,被告许成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只应听从其雇主即被告辛承虎的指示,故被告许成军将砂石料倾倒在路边系受被告辛承虎的指示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被告许成军倾倒砂石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辛承虎承担。综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辛承虎承担30%的责任,被告普兰店路政局和被告普兰店公路段各自承担10%的责任,死者刘荣泉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医疗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已向本院提交急诊医疗手册、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汇总单等一系列相互印证且形成链条的证据,足以证明刘荣泉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刘荣泉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2706.08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刘荣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三十里堡街道属于大连市划定的小城镇范围,且刘荣泉受雇于三十里堡街道恒达电脑商行,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可依据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各项损害赔偿标准均应当适用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支持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604708元(30238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证明其二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二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鉴定机构根据国家鉴定标准,运用有关政策和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确定被鉴定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所在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及民政办公室均无权对二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评定,二原告提供的病志亦不能直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对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一审法院支持二原告的丧葬费为29530元。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提供了刘荣泉就医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及必要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89.4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两笔交通费289.4元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许成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造成二原告儿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赔偿二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项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为宜。综上,对于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17233.48元(包括医疗费2706.08元、死亡赔偿金604708元、丧葬费29530元、交通费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辛承虎应当赔偿二原告215170.04元,被告普兰店路政局和被告普兰店公路段应当各自赔偿二原告71723.3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辛承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仁昌、王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5170.04元;二、被告辽宁省大连公路路政管理局普兰店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仁昌、王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723.35元;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仁昌、王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723.35元;四、驳回原告刘仁昌、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8元,由被告辛承虎承担4528元,由被告辽宁省大连公路路政管理局普兰店分局和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公路管理段各承担1593元,由原告刘仁昌、王晶承担3434元。辛承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辛承虎承担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系车辆在使用中发生故障,为维修车辆从而把车上装载的筑路砂石料倾倒在路边,所以案涉事故和车辆的使用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违客观事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应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交通事故。另外,因上诉人与货主邹洪斌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在案涉车辆发生发动机故障,无法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运输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双方已经解除了运输合同,此时货物的风险已经发生转移,由货主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辛承虎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承担第一项中的相关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刘仁昌、王晶、许成军、益昌达公司、普兰店路政局对上诉人辛承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二审答辩称:同意辛承虎意见。普兰店公路段对辛承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二审答辩称:和上诉意见相同。邹洪斌对辛承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对辛承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普兰店公路段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没有查明和认定上诉人普兰店公路段和普兰店路政局的法定职责和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本次事故的事实。该事故发生时系突发事故,普兰店路政局难以发现本案的安全隐患,普兰店公路段没有接到通知,也没有发现安全隐患,故不应承担责任。辽宁省普通干线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办法第15条、27条、29条规定了公路处每天上下午巡查一次,一天一共是两次,而夜间不巡查,本案发生时间是五点以后不是在法定巡查时间以内。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频率是根据各地相关规定执行,该条规定中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公路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频率和要求定期清扫就不能视为没有清扫,在事故发生的时间巡查和养护都不是规范要求的,也没有任何人通知路政局和公路处,因此不能得出公路处和路政局疏于管理的结论。关于案由问题,本案是经过交通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启动了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应属于交通事故,当事人选择了交通事故处理方式,在诉讼阶段没有依据把案由改变为公共道路妨碍损害赔偿纠纷,鉴于上述情况,公路段认为本案没有疏于管理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刘仁昌、王晶对普兰店公路段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见一审判决第7页第9行到第8页。另,根据公路法规定公路管理时间是24小时,上诉人强调了夜间没有巡查,正因为夜间没有巡查才证明其管理制度缺失,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辛承虎、许成军、益昌达公司、邹洪斌对普兰店公路段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对此的意见。普兰店路政局对普兰店公路段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其他都同意,但是上诉状的第3页第二条内容不同意。这一条文引述了一审判决书认为路政分局负有路政巡查责任,对巡查中发现公路安全隐患需立即告知公路段,公路段接到通知后立即赶到现场采取安全措施,这是错误的,我们不同意。保险公司对普兰店公路段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普兰店公路段对道路上的障碍物没有尽到及时巡视、及时清理的责任,应与司机许成军共同对事故承担责任。普兰店路政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认定普兰店路政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夜间8:30左右不是路政局的法定管理期间,不存在“清理、防护、警示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刘仁昌、王晶对普兰店路政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同对公路段的答辩意见是相同的。辛承虎、许成军、益昌达公司、邹洪斌对普兰店路政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对此的意见。普兰店公路段对普兰店路政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对于上诉理由有不同意地方,关于主体问题,路政局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路政局把责任推到公路段是没有道理的,路政局有巡查责任,路政管理规定第5、7条规定了路政局的巡查和处理责任,但路政局不是24小时巡查,即使是24小时巡查也巡查不到,所以路政局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路政局不应违背法律把责任推给公路段。保险公司对普兰店路政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提供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本案的起因系由于许成军违法倾倒筑路砂石料的行为,该行为致使产生事故隐患和风险,该事故风险不仅是针对刘荣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这一特定车辆,而且对于其他经过的车辆同样构成安全通行风险,因此,本案定性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辛承虎是否需要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是普兰店公路段和普兰店路政局是否需要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辛承虎上诉认为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或货主承担,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刘荣泉死亡的结果是许成军违法倾倒筑路砂石料的行为造成,就倾倒货物行为本身而言并不违法,但因其主观意志的介入导致其将货物倾倒在不正确的地点,且未及时将货物拉走,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与车辆使用行为本身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辛承虎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辛承虎认为本案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给货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成军违法倾倒筑路砂石料系受货主指示,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观点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普兰店路政局和普兰店公路段是否需要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许成军在事故发生后在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车辆离开现场的时间在当天17时30分左右,货物倾倒的时间必然发生在17时30分之前,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上诉人普兰店路政局以事故发生在夜间8点30分左右不属于法定管理期间为由认为自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充分法律根据,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判定上诉人普兰店路政局、普兰店公路段未尽到管理职责,在许成军倾倒筑路砂石料后长达3个小时未采取任何防护及警示措施,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普兰店路政局和普兰店公路段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4元(上诉人辛承虎已预交4528元,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公路路政管理局普兰店分局已预交1593元,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公路管理段已预交1593元),由上诉人辛承虎负担4528元,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公路路政管理局普兰店分局负担1593元,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公路管理段负担15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风波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