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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周艳伟与付文广、王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文广,周艳伟,王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广,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献县工商局家属院***号。委托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伟。委托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素芳。上诉人付文广因与被上诉人周艳伟、原审被告王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艳伟原审诉称,付文广于2009年2月23日借款426257元,约定该借款使用期为一年,经多次催要,付文广拒不归还该借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付文广给付借款42625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周艳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付文广写下的借条一张,证明付文广向其借款共计426257元。2.王素芳为周艳伟写下的证明一份的内容是:“付文广在2009年2月23日向周艳伟、王向阳夫妻借款426257元,此借款是事实,并且近三年来王向阳一直向文广要,至今未还”,用以证明付文广向周艳伟借款426257元,并证明多次催要过此款。付文广对周艳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质证意见:该借条确实为付文广书写,但周艳伟并未向其交付426257元,仅仅给付了15万元,并且在借条中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周艳伟仅仅用借条主张借款的数额,证据不足。对王素芳的证明,因王素芳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周艳伟另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李某甲庭审中作证,“证明2011年春节证人到家(证人的姑姑家)拜年,听到周艳伟的丈夫王向阳向付文广催要借款”,(证人李某甲称付文广为表姐夫,王素芳为表姐、周艳伟为表嫂)证明周艳伟向付文广催要过借款。证人李某乙庭审中作证,“证明2013年春节前证人李某丙与周艳伟丈夫共同开车到上海,在付文广的公司内周艳伟的丈夫王向阳向付文广催要钱,付文广说:工程款没下来,等等再给”(证人李某丙称付文广为表姐夫、王素芳为表姐、周艳伟为表嫂),证明催要过借款。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是:“我2009年到王向阳门市去玩,这期间有人到王向阳的门市上,王向阳跟我介绍这人是他姐夫付文广,我们聊了几句后,王向阳在门市上拿出20万元给了付文广,当时我帮着数的钱,当时付文广主动给王向阳打借条,我说都这么紧,不用打条。付文广坚持打借条,付文广坚持给王向阳打了一个40多万的借条。过了一会儿,付文广就走了。我问王向阳刚才不是给了20万吗怎么打了一个40多万元的条。王向阳说还有前几天拿的,一共40多万元”。以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付文广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26257元。经当庭质证,付文广对以上三证人的证言未提出否认意见。周艳伟向法庭提交了付文广与王素芳之间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付文广与王素芳于2013年11月18日离婚。付文广原审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现在不欠周艳伟借款,2009年2月23日为周艳伟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周艳伟并未全部履行,只给付了15万元,当时基于双方之间是亲属关系,对欠条也未予以更换,并且周艳伟所借15万元,付文广于2009年3月27日予以归还,是通过银行转账,将15万元转入周艳伟丈夫王向阳名下。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周艳伟诉请。王素芳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审查明:付文广与王素芳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11月18日离婚。付文广于2009年2月23日向周艳伟借款426257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付文广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付文广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清偿,至今尚欠借款426257元。至2009年2月23日前,周艳伟分两次借给付文广40万元,26257元是以前借款1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至2009年2月23日未还。付文广于2009年2月23日给周艳伟写下总借条,共计欠款426257元。付文广辩称欠条写的是426257元,实际上周艳伟只借给了15万元,并且2009年3月27日以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汇至到周艳伟丈夫王向阳名下,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周艳伟诉称付文广共计欠款426257元,在提供的“借条”中大写为:“肆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426257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周艳伟提供的借条、王素芳给写下的证明、证人证言可供认定。原审认为,付文广欠周艳伟借款426250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文广应当偿还。庭审中,周艳伟提供的“借条”中大写为:“肆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426257元”,根据认定证据的习惯,应以大写为准,故认定付文广应给付周艳伟借款426250元。因王素芳在付文广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付文广所借的款应视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故王素芳应承担本案的清偿义务。付文广辩称借条写的是426257元,实际上周艳伟只借给了15万元,并且于2009年3月27日以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汇至到周艳伟丈夫王向阳名下,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付文广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周艳伟起诉,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周艳伟要求给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文广、王素芳共同给付周艳伟426250元,并互付连带清偿义务。二、驳回周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3元,减半收取3846.5元,由付文广负担。付文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0年2月23日为该案时效的起算点,被上诉人至起诉时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一审法院以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的结论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本案事实是上诉人曾系被上诉人的姐夫,基于此在2009年2月23日上诉人拟向被上诉人借款426250元,被上诉人也同意,但书写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按借条全部履行,只出借了15万元,当时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属关系,也没有更换借条,并且被上诉人借于上诉人的15万元,上诉人于2009年3月27日予以归还,是通过银行转账,将15万元转入被上诉人的丈夫王向阳名下,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借款,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存在瑕疵,借条虽系上诉人书写,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借条数额出借,而被上诉人未提供给付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笔款项的来源;原审追加被告王素芳的证言,因其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王素芳系被上诉人丈夫王向阳的亲姐姐,其有亲属关系;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被上诉人一方的近亲属,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作证的内容也不客观真实;证人李某丁系被上诉人的朋友,其证言明显与常理不符,也不能证明其所述的人就是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上诉人对三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告对以上三证人的证言未提出否认意见”。不知该认定是如何而来,一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径行依据存在瑕疵的证据,认定的错误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并且上诉人保留追究三证人伪证责任的权利。2.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该笔借款系上诉人个人行为与原审被告王素芳无关,且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将所有债务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王素芳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引起另一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并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艳伟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周艳伟提交了由上诉人付文广为被上诉人周艳伟书写的借据四份(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借据),用于证明双方之间不只存在一笔借贷关系,而是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多达80余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上述借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另外提供其丈夫王向阳所在单位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具备相当经济能力;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其具有相当的经济收入。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以及银行流水明细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艳伟主张权利,提供了由上诉人付文广书写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具体明确,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在原审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详尽明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交付的15万元借款,且已经还清该笔借款,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为此提供了另外三张借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称即使上诉人偿还过15万元,也不能证明是偿还的该笔借款,上诉人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693元,由上诉人付文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金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