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7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581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代理人耿桂杰,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力锋,李某之弟。被告王某1,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兰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锋、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女孩王某2,××××年××月××日生男孩王某3。原、被告婚后前十年感情尚可,能为改变贫穷的家庭共同劳动奋斗。但自从2010年夫妻建好新房之后,被告开始在外嫖赌,视家庭妻子、儿女健康、生活而不顾,危害家庭。2012年被告开始在外包养情人,所挣钱全部花费在与情人一起生活上,原告发觉后劝说无果。2016年4月初,被告与第三者租住的房屋被原告发现,原、被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特提起离婚诉讼。离婚后,如果俩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有双方所建房屋和购买的车辆,由于被告严重过错,导致离婚,被告应该少分或不分财产,并承担婚姻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2、王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被告王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后被告全身心投入家庭的经营,重视夫妻感情,关心子女,不像原告所称的嫖、赌,所以被告也希望原告共同经营家庭,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女孩王某2,××××年××月××日生男孩王某3。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勤于劳作,积极持家,生活较为富裕。2016年4月因夫妻吵架,原告李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育有一子一女,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财产较多,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及照顾子女的健康成长。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能够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互敬互谅,维持家庭完整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兰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奕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