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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秀康与王敏、代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康,王敏,代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100号原告王秀康,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凌伟,上海建玮(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女,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代国强,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王秀康诉被告王敏、代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康委托代理人凌伟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国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康诉称,原告在杭州市佳宝童装市场6楼销售童装,被告在贵州省贵阳市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经营童装。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销售的童装由被告上门自行提货,货款固定时间结算一次。后因被告销量大,购买次数多,被告提出由原告帮忙安排托运,运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同意,双方以此种模式长期交易。2015年5月12日,被告来到原告位于杭州佳宝童装市场的经营场地,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协商货款支付事宜,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638475元,经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238475元,后被告代国强陆续还款238475元,原告恢复供货。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服装生意,故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剩余的40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整,并从2015年5月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人民币117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敏、代国强辩称,当时是写了欠条给原告,说好剩余欠40万元的时候,原告继续供货,但是原告只供了一次货后就没有供货了。2016年1月,原告的儿子到贵阳来协商款项问题,当时被告说剩下的货物值40万元,被告再付10万元,原告再继续供货,原告儿子答应不了,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要付20万元才能继续供货,因当时拿不出20万元。之后,原告的儿子在贵阳待了6天,一直等到被告把货全部退回去后才走,但是货退回后原告拒收,货物在货物站待了一个多月,一直到3月份货物才返回贵阳,被告为此支付了运费1万多元以及搬运工的费用。原告王秀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康子王品牌推广中心销售单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的事实;2、杭州德龙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3页,证明原告帮忙托运货物,运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欠条1页,证明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敏、代国强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发货单(收据)1份,证明原告让被告把货物退回原告,原告拒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王秀康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王敏、代国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敏、代国强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秀康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款项确为退回服装所涉运费,鉴于双方并未就库存服装抵款达成书面协议,而原告拒收服装行为,亦属其不同意以货抵款的表示,故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退回服装是否折抵40万元货款。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库存服装抵款达成协议,被告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服装退回原告,原告对所退服装予以拒收,亦属其不同意以货抵款的表示,故被告关于已经原告同意将40万元货物退回,是原告拒收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二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以其违约为由,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即2016年2月3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敏、代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秀康货款人民币400000元。二、王敏、代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秀康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王秀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6元,由原告王秀康承担176元,由被告王敏、代国强承担7300元。被告王敏、代国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何金淼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雅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