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齐明玉与樊均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明玉,樊均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846号原告:齐明玉,男,193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齐建波,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之子。被告:樊均芳,女,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代表人:赵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磊,公司员工。原告齐明玉与被告樊均芳、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建波、徐改山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李磊及被告樊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6月3日16时29分许,被告樊均芳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新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路陆桥村新民居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齐明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齐明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均芳驾车逃逸,2015年6月19日被告樊均芳到新乐市交警大队投案。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均芳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明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至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新乐市医院对原告齐明玉的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枕顶部头皮血肿;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脑动脉粥样硬化;下颌软组织挫伤;颈椎骨质增生;××;左肩部挫伤;左肩部关节脱位;左桡骨骨折;左手挫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新乐市中医院的诊断未载明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人数。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明玉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IX级伤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所依据的原告病情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申请对原告齐明玉听觉障碍造成损伤的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曾委托北京盛唐鉴定所进行鉴定,其在调阅原告病历和CT片后表示不能做,因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已说明原告听觉障碍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英大泰和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樊均芳驾驶的A958RT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 偿 项 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44790.9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被告樊均芳只认可新乐市医院医疗费,不认可新乐市中医院的医疗费。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790.9元有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为证,应予认定。 2、护理费 原告主张11400元,每天每人200元,在新乐市医院护理人为两人,新乐市中医院护理人为一人,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交“三险”、“一金 ”证明。 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 原告未提交 “三险”、“一金 ”证明,故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中新乐市医院住院16天护理人数为二人,新乐市中医医院护理人数为一人,即 32045元÷365天×(16天×2人+25天×1人)=5004.2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41天×100元/天=4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已超过交强赔偿限额。被告樊均芳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410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5年×20%=10186元 被告不认可。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186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5、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应承担。被告樊均芳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意见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樊均芳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应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樊均芳不予认可。 被告樊均芳并未被追究刑责任,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的数额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7、营养费 原告主张50元/天×41天=2050元 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不认定。 8、交通费 原告主张1500元,未提交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被告樊均芳不予认可。 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9、车辆损失 原告主张500元,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后补交一份普通收据。 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后补交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合计 78326.30元。 68081.1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樊均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齐明玉受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樊均芳所驾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樊均芳予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68081.19元中,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90.2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9690.9元由被告樊均芳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明玉28390.29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樊均芳赔偿原告齐明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9690.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樊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欣审 判 员 相月卿代理审判员 张紫月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