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继田与乌苏市人民医院、赵国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田,乌苏市人民医院,赵国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958号原告:李继田,男,1948年3月28日,汉族,乌苏市煤矿退休工人,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乌苏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乌苏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金龙,系该院院长。被告:赵国强,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乌苏市人民医院医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田与被告乌苏市人民医院、赵国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田、被告乌苏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被告赵国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434元[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医疗事故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16984元+伤残赔偿金6569元(残疾赔偿金20年×26274.66元×10%×12.5%)+过错鉴定门诊、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9306元+住院费2125.28元(2125.28元×12.5%)+护理费1137.5元(91天×100元/天×12.5%)+误工费1312.5元(105天×100元/天×12.5%);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18时许,原告被人打伤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经接诊医生董俊峰检查后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原告为”胸外伤(胸椎骨折)头外伤、腰外伤”,原告随即被转至骨科治疗。在骨科治疗期间,被告赵国强作为主治医生,对原告病历书写不详细,且未对原告的胸椎骨折和头外伤、眼伤进行全面检查和及时治疗,致使原告错过了上述受伤部位最佳的治疗时机。乌苏市卫生局因被告赵国强的上述行为,给予其”年内不得评优、评先,不得晋升职称”的处分。赵国强在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存在隐匿原告骨折CT片的行为,原告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违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乌苏市人民医院、赵国强辩称,原告因被他人打伤于2013年10月26日起在乌苏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腰骶部软组织挫伤;2、头枕部软组织挫伤;3、双眼混合散光、左眼玻璃体混浊。上述病症应经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经塔城地区医学会及新疆医学会分别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定原告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对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18时许,原告被他人打伤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就医,原告急诊报告单显示为胸12椎体楔形改变,经诊断为胸外伤(胸椎骨折)、头外伤、腰外伤。后原告被转往骨科治疗,经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头枕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左眼玻璃体混浊,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仍左眼仍有不适,遂于2014年1月7日前往解放军第十五就诊,经诊断左眼为玻璃体性混浊、视网膜挫伤、黄斑性病变、右眼屈光不正,住院治疗15天。2014年2月17日,原告因间歇性头痛伴左眼视物模糊继续在乌苏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血管神经性头痛、左眼玻璃体混浊,住院治疗17天。原告认为,在其第一次在乌苏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被告赵国强作为原告骨科就诊时的主治医生,未将原告的胸12椎体骨折、脑外伤、和左眼损伤如实在病历中记载,致使原告贻误治疗左眼损伤的最佳时机,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4年3月24日,乌苏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补充诊断:左眼眶周软组织钝挫伤、胸12椎体楔形;2、乌苏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乌苏市卫生局出具答复意见一份,证实原告胸12椎体楔形改变确实存在;3、乌苏市卫生局2014年7月2日出具乌卫字[2014]104号文件一份,认为被告赵国强在诊疗过程中,针对病人存在的实际情况或可能引起的其他病情,未及时进行全面详细检查和排查,且病历书写不规范,造成病人在做伤情鉴定依据不充分,给予赵国强年内不得评优、评先、晋升职称的处理决定;4、塔城地区医学会出具塔医鉴[2014]06号医疗事故鉴定书、新疆医学会出具新医会鉴2015-1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均认为被告乌苏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为此支出事故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累计15664元;5、经原告李继田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诊疗行为与原告损伤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继田左眼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0月26日在乌苏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中,院方存在诊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伤残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12.5%。原告李继田为此支出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检查费9306元;6、原告李继田为退休工人,累计住院治疗90天,其中58天需陪护1人,共支出医疗费用17002.25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因他人殴打致伤后在乌苏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入院时急诊CT诊断报告单明确显示胸12椎体楔形改变,但在被告赵国强出具的诊断意见中并未体现,后乌苏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补充诊断书,证实原告左眼眶周软组织钝挫伤、胸12椎体楔形改变,说明原告的损伤基础存在,临床症状和体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原告李继田在被告乌苏市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院方病历书写不规范,对原告左眼眶周软组织钝挫伤未予检查描述,对原告眼部的伤情未能早期明确诊断和治疗。被告的诊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对原告眼部损伤造成的后果仍负有有一定责任,对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对其损失按照12.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10%)、医疗费1700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事故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15664元、医疗过错鉴定门诊、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9306元,合计24970元均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需的实际陪护天数为58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5800元(100元/天×58天),因原告李继田为退休人员,对其退休后从事实际劳动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其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54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医疗费17002.25元+医疗事故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15664元+医疗过错鉴定门诊、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9306元+护理费5800元)×12.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人民医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李继田支付各项损失22540元;二、驳回原告李继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投递费96元,共计1416元,由被告乌苏市人民医院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程 诗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依里夏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