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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广辉与许才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辉,许才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340号原告张广辉,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许才兵,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辉与被告许才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计件工资,每月7000元左右。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12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做酒架时被吊铣打伤左手大拇指,受伤后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000元左右已由被告支付。被告本应协助原告认定工伤,为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68.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355元,共计135235.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团体保险个人凭证、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许才兵开办的中牟县质尊家俱厂给原告投保有团体险情况,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出具鉴定委托书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注销信息、负责人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中牟县质尊家俱厂的负责人,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将其开办的工厂注销;3、仲裁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后,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确认与被告开办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将工厂营业执照注销,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决定书。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撤诉;4、郑州市惠安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等事实;5、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6、鉴定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所花费鉴定检查费用;7、户口簿二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需要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身份信息;8、交通费票据一组(10张、共10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交通费。被告辩称,被告已对原告赔偿过除医疗费之外的费用的30%,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需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做工的机器,属于合格产品,并且原告已经为被告工作过很长时间,操作机器的经验丰富,本次受伤完全是因为原告自己操作不慎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应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被告认为原告自身责任应占50%。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材料中未记载原告需要出院后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不应该计算。分析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故不予认可,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分析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口本中的内容未显示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号,以及家庭成员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信息,对证据7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亲属关系的证明应该由原告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分析认为,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确需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的工作任务是木工工作。2015年9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拇指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2日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毁损伤、左手拇指绞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后原、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6月22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新亚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2号关于张广辉左手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广辉左手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另查明,原告妻子赵某1980年7月1日出生。原告儿子张某甲2008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儿子张某乙2015年1月25日出生。原告父亲张某1949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母亲孙某1948年2月19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另查明,被告许才兵支付给原告张广辉2100元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原告住院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后,被告又从原告工资中全额扣除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人身安全负有谨慎义务,本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对损害发生后自己所受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许才兵对该损害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0元、误工费24818.56元(314天×79.04元/天)、护理费24818.56元(314天×79.04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375元(15天×25元/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按八级伤残,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4年),原告儿子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7.9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2人×17年×20%,2015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儿子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2人×10年×20%,2008年7月11日出生),原告父亲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06.4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3人×8年×20%,1949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母亲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6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3人×7年×20%,1948年2月19日出生),共计123216.02元,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的80%计款98572.8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许才兵应赔偿原告张广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106572.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100元,被告许才兵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472.82元。原告张广辉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才兵关于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对原告赔偿过除医疗费之外的费用的30%,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需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万零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八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张广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许才兵负担2410元,原告张广辉负担59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许才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王宏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