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塔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塔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2750号原告王某1,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军,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某,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美国国籍,无业,住美国新泽西州。委托代理人党莹,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森平,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塔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军,被告塔某的委托代理人党莹、刘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王某2于2014年10月16日在山东潍坊市病故。王某2与前妻卓某生有一子塔某,塔某在王某2与卓某离婚后,随母赴美并加入美国籍。王某2生前因涉及借款合同被海淀法院强制执行,冻结账户。在其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情况下,生活依然大手大脚。我顾念叔叔王某2身体欠佳,孤苦无依,与家人协商后,常与其同住照顾生活起居,进行大量实际扶养,并负责操办其去世后的一切事宜。而塔某随母赴美后,便与王某2失去联系。王某2去世的消息也是王某2亲属多方打听辗转多人告诉卓某,由某带塔某回国。塔某回国后,拒绝去看望王某1遗体,也不管后事的安排和生前的债务承担,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塔某身份的情况下,将王某2的房产变更至其名下。我认为,我虽不是王某2的继承人,但对王某2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2去世时,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8号房屋(以下简称8号房屋)中百分之五十份额由我继承。案件受理费由塔斯哈负担。被告塔某辩称,王某2生前没有签署遗赠抚养协议,我是其唯一继承人,虽然在国外生活,但与其关系明确。王某2生前有收入,且是猝死,王某1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王某2进行了扶养,因此,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另,王某2之父王某3去世后留有位于海淀区阜成路的房屋,其母刘某去世后留有朝阳区团结湖的房屋,上述两套房屋王某2均占有七分之一,我们要求一并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王某2与卓某原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子塔某。1987年9月29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塔某(5岁)由某自行抚养。后塔某随卓娅赴美国生活,并取得美国国籍。2010年9月10日,王某2与高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9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王某2于2014年某月某日在山东祭祖时猝死,未留有遗嘱。王某2之父母王某3、刘某均先于其去世。王某1系王某2的兄长王某3之子。8号房屋系王某2于2000年自中国长峰机电技术研究设计院购买,并于2003年3月21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王某2名下。王某2去世后,塔某前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该公证处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180号公证书,证明8号房屋由塔某一人继承。2015年9月17日,塔某将8号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某系王某2去世后搬入8号房屋内居住;双方均认可王某2去世前身体状况良好,生活能够自理。双方均认可王文轩、刘某名下的房屋未实际分割。塔某欲证明身份,提交了公证书、信件及塔某原中国护照,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王某1主张其对王某2尽了赡养义务,提交了祭祖照片、证人证言、死亡证明书和丧葬费收据。塔某主张对王某1尽了赡养义务提供了往来书信及1993年、1997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14年的出入境记录。王某1主张王某2生前有未清偿的债务,提交了证人证言,塔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1未进一步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房产证、公证书、护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塔斯哈系美国公民,其要求继承在我国境内的不动产,依法应当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审理本案。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8号房屋系王某2购买,去世时登记在其名下,应当作为王某2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某1是否对王某2尽到较多的扶养义务,从而适当分得遗产。本院认为,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慰籍等。首先,王某2的主要生活来源因涉及强制执行,生活并不宽裕;其次,塔斯哈作为王某2唯一子女早年移居国外,且较少时间回国,而作为侄子的王某1经常探望老人、陪同老人外出祭祖等给予老人一定程度的精神慰藉。最后,王某1去世后,王某1出资为其购买墓地、支付丧葬费用等。因此,王某1对王某2尽到较多的扶养义务,应当适当分得遗产。本院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结合王某2生前身体状况、生活自理情况、去世时的年龄及去世的原因等因素,酌情判定王某1应当分得的遗产。王某1主张王某2有未清偿的债务,举证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相关债权人可以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金额为限另行向继承人主张。王某1对塔某身份有异议,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塔某要求分割王某2自王某3、刘某处继承的遗产,因上述财产尚未实际分割,塔某可以就财产分割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八号房屋归被告塔某所有,被告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如果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一万二千四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塔某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塔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王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潇潇人民陪审员 乔力力人民陪审员 赵 齐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一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