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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与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50号原告: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茅迪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苏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机电工业园区荣吉路518号。法定代表人:徐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和同年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苏平、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2年5月份开始向原告采购油漆、涂料,截至2014年7月15日,共计货款2934976.25元,被告已付款2350000元,尚欠584976.25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4976.25元、逾期付款利息234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最终以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为准)。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7233.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油漆买卖业务往来,但货款已付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本案曾于2014年在镇海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442份,证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油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双方交易是有的,但货款已付清。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的是第四联,有的是第三联,有的是记账联,有的未签名,被告只对由被告方签字的回单联认可,对记账联和没有签字的都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934976.25元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与送货单不是一一对应的,发票多开了。经审查,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镇海法院第三次庭审笔录、镇海区公安分局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真实存在,原告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且被告已将发票全部进行了抵扣,被告也确认相关签收人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三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货单上签名有十几个人,有些不是被告方员工,发票已抵扣属实,但税务局已将多开的99446元的抵扣税款又扣回去了,镇海法院曾将本案移送公安。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庭审笔录载明的内容,被告均认可送货单上签字的经手人朱小岭、应朝阳、尹尚伟、王英、唐晓平、廖冬梅、臧防振系被告单位员工,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镇海区公安分局函载明的内容,本院对涉案送货单上朱小玲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予以认定。4.对账单传真件三份,证明原、被告曾三次对账,由被告方员工盛敏敏签字确认的事实;5.物料采购单传真件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单位员工盛敏敏向原告下订单的事实;6.收款收据及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原件一组,证明被告已合计付款2350000元的事实。7.企业基本情况二份、租房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承租5千平米厂房办公楼,但年租金过低,说明两公司混同的事实。8.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组,证明送货单上签名人唐晓平、王英、尹尚伟、朱小岭、臧防振、梁修正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对证据4.5.6.7.8,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4.5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7的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已认定的证据2,原告于2012年的6月29日、7月26日、8月30日、9月20日、10月30日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9839.75元、121040.25元、187970元、105230.50元、66157元,而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012年的5月25日至6月26日、6月27日至7月23日、7月26日至8月27日、9月3日至9月20日、9月24日至10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亦分别为209839.75元、121040.25元、187970元、105230.50元、66157元,送货时间和金额与上述开票时间和金额能相互印证,故该部分送货单本院先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送货单,黄勇、余洲峯、滕仲维均系被告方签收原告供货的经手人。据此,结合证据3和证据8,本院对证据1中由朱小岭、应朝阳、尹尚伟、王英、唐晓平、廖冬梅、臧防振、余洲峯、滕仲维、梁修正、黄勇作为经手人签收的437份合计金额为2925862.25元的送货单均予认定。对于剩余的原告诉称系托运无经手人签收的5份送货单,经核对,其中2012年12月14日、2013年8月7日、2014年1月22日和同年4月10日合计金额为615元的托运送货单在送货时间和金额上与发票能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2013年5月15日金额为126元的托运送货单因无签收人,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442份送货单中,本院认定441份,合计金额2926477.25元,不予认定1份,金额为126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确有记账联和回单联,但送货单的编号均具唯一性,记账联和回单联在货款金额计算上并无重复,故被告对回单联予以认可、对记账联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镇海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真实交易只有235万元,货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庭审笔录是有的,但这只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经审查,本院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该笔录所载明的内容,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合计货款2926477.25元,被告合计付款2350000元,尚欠576477.25元未付。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并于同年7月28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交易。被告于2014年7月4日最后一次付款后未再付款。为实现债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就本案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15日,该院根据被告“原告没有供应相应的货物却多开给被告584976.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陈述,以及被告已将其辩称的多开的发票已抵扣之事实,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多开了发票仍进行抵扣,抵扣获利99446元,被告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至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进行处理。同年7月3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将相关查证结果函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与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不应追究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真实存在,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故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双方交易总金额额及被告已付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477.25元,应予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付清货款,现被告未按时付款,依法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故根据原告最后供货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业务金额为2350000元,且款已付清,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原告多开了增值税发票,实际并未送货,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本案曾于2014年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但该答辩意见于本院查明的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不符,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76477.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赔偿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8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84元,由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