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区支行与宋钰、成都三合巨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区支行,宋钰,成都三合巨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2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镇淳化街**号。负责人刘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霞,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区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钰,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三合巨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宋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宋钰、被告成都三合巨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钰、被告三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被告宋钰系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宋钰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组合商务贷款,2014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钰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252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另于2014年8月26日分别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360000元。组合贷款总贷款金额为2880000元。商务贷款约定的利率为7.8%/年、小额贷款约定的利率为9.6%/年,借期均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款。两笔贷款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8月27日发放于被告宋钰的指定账户。同时,被告宋钰以其自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77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抵押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3024000元和36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宋钰当日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出具借据,确认收到该笔贷款。根据以上合同约定若被告宋钰违约,则应承担因本次贷款而产生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时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有权单方宣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宋钰支付按照合同贷款金额计算罚息和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贷款金额5%违约金。现被告宋钰严重违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钰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880000元及应付利息21170.61元(其中商务贷款本金2520000元,应付利息16247元;小额贷款本金360000元,应付利息4923.61元,该数据截止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执行完毕时停止计算);2.被告宋钰按照合同支付原告罚息141759.09元(其中商务贷款罚息127763.35元,小额贷款罚息13995.74元,该数据截止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执行完毕时停止计算);3.被告宋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91287.89元律师费;4.被告成都三合巨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原告对抵押房产(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77号×栋×单元×层×号)在抵押权限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保证人成都三合巨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增加上述第4、5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55290元。被告宋钰未作答辩。被告三合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宋钰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钰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252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及日常周转,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翌日放款,约定利率为7.8%/年,借款期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对于被告宋钰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于2014年8月26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翌日放款,约定利率为9.6%/年,借款期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如被告宋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宋钰分别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贷款。根据以上合同约定若被告宋钰违约,则应承担因贷款而产生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时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有权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宋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880000元及应付利息21170.61元、罚息141759.09元(其中商务贷款本金2520000元,应付利息16247元,罚息127763.35元;小额贷款本金360000元,应付利息4923.61元,罚息13995.74元)。上述借款被告宋钰以其自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77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抵押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3024000元和36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分别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宋钰未向邮政储蓄银行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三合公司2014年6月13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了两份《企业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宋钰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其作为保证人也未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又查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刘斌律师为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552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方的身份信息、《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企业保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银行借款的还款流水、拖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说明、企业保证函、三合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宋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宋钰应按约足额归还款项。现被告宋钰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邮政储蓄银行按合同约定主张的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规定,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宋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按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计算。关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宋钰承担本案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宋钰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以自己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77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宋钰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77号×栋×单元×层×号)在抵押权限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三合公司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企业保证函未就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竞合时作特别约定,据此,被告三合公司对被告宋钰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宋钰提供的上述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清偿的债权部分由被告三合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宋钰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区支行借款本金252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7日利息为16247元、罚息为127763.35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区支行对被告宋钰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所载明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77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在抵押登记的最高限额和抵押顺位内对上述第1判项的借款本金252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宋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区支行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4923.61元、罚息为13995.74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区支行对被告宋钰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所载明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77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在抵押登记的最高限额和抵押顺位内对上述第3判项的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宋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区支行律师费55290元;六、被告成都三合巨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担保责任以外的债权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都三合巨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宋钰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追偿。案件受理费318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钰、成都三合巨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云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人民陪审员  姚 楠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