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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339号原告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双喜,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菊香、人民陪审员张新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08年原告在祁阳县从事瓷砖销售业务,2013年3月以来因被告在大村甸镇徐家冲村3组修建房屋需要瓷砖,为此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瓷砖,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结算当天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事后原告曾多次上门催收,但因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回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以来向原告购买多种瓷砖,至2009年7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瓷砖款4万元;被告陈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单位出具的书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自愿出具的,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在祁阳县从事瓷砖销售业务,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开始向原告购买外墙瓷砖、地板砖等多种磁砖用于修建在大村甸镇徐家冲村3组房屋,2009年7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人民币4万元的瓷砖款,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便在双方结算清单上写明欠瓷砖钱4万元并签具名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被告一直没有回家,也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购买瓷砖,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出售了瓷砖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方将瓷砖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瓷砖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瓷砖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英瓷砖款4万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杰审 判 员  罗菊香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俊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