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郝某与江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江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790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636740731。负责人李震。委托代理人肖秋玉,公司职员。原告郝某诉被告江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李云、被告江某、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16年5月20日22时10分许,我驾驶冀G×××××轿车在沈孔线与东纵路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江某驾驶的冀G×××××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万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系冀G×××××车的保险承保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全部损失共计31489.82元。被告江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它无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冀G×××××车承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江某驾驶冀G×××××轿车沿东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孔线与东纵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沈孔线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冀G×××××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次日原告住万全区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四肋骨骨折;2、胸腹部软组织伤。同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建议:1、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2、1月后来院复查。冀G×××××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万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万公交认字(2016)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万全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医疗费6209.82元,举证万全区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提供万全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单据。二被告认可19天,对每天30元无异议。依据万全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住院时间为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主张每天30元,按110天计算,提供万全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二被告对标准30元无异议,认可19天。依据万全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270元(30元/天×109天)。4、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共20天,提供万全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二被告认可19天,对标准100元/天无异议。依据万全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住院时间为19天,故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误工费17380元(158元/天×11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58元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时间为110天,提供原告从事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万全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二被告对每天按158元不认可,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应按2016度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110天不认可。对原告主张每天按158元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有从事交通运输的资格,误工时间依据万全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认可109天,故误工损失为17222元(158元/天×109天)。6、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可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车辆损失费2000元,提供票据1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20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3270元;4、护理费1900元;5、误工费17222元;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1471.82元。本院认为,万全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江某驾驶冀G×××××轿车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由被告江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共100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722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31422元。二、被告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郝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的49.82元的70%为34.87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1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83元,被告江某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学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