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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执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6执106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盛建勇,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苏家店镇盛家沟村,370628198107227416。申请执行人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建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86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盛建勇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证该案的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盛建勇将自己名下的(栖霞三源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位于栖霞市苏家店镇西店村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0516**号房产及证号为栖国用(2012)第28081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盛建勇在栖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交易中心登记的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0516**号房产一栋。二、查封被执行人盛建勇在栖霞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证号为栖国用(2012)第280810号土地使用。三、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盛建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不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林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