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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杨金良与何久良、黄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良,何久良,黄应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68号原告杨金良,男。委托代理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汝啸,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久良,男。被告黄应林,女。原告杨金良与被告何久良、黄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相关手续。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刘运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梁燕担任记录。原告杨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久良、黄应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良诉称:原告杨金良与被告何久良系朋友关系,两人于2006年合伙经营儒园餐馆,2008年原告退出该合伙,经核算这两年期间原告应得的合伙分红为20万元,被告何久良以资金周转为由未将该20万元分红给付原告。之后被告何久良又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50万元。后被告因无力还债,便将自建的位于湘潭大学的红月山庄5栋房屋折价70万元转让给原告。但经查实,该房屋属于无产权、无证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便向被告提出异议。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再次仔细核算,确认了被告未归还欠款的事实、总金额以及还款期限,双方签订了《欠款清算协议》,协议确定:二被告共计欠款70万元,在2015年12月28日前还清,逾期归还的,按2%计算利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仍没有归还分文欠款,且二人现已无法联系。被告何久良与黄应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应林对该债务知悉并确认,故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柒拾万元(¥7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至本息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久良、黄应林没有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金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证明,拟证明原告住在雨湖;4、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以房屋作价70万元转让给原告,抵扣欠款;5、欠款清算协议,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证人陈某出庭证实:其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2006年到2008年期间在红月山庄合伙经营过儒园餐厅。被告何久良欠了原告的钱,后来就用红月山庄的房子抵原告的钱,房子没有正规手续。当时签订《转让合同》时其在场,其还在合同上签了字。房子抵给原告后,何久良就没经营餐厅了,是由原告在经营。其已经很久没看到何久良、黄应林了。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其与原告杨金良系夫妻关系,黄应林是杨金良的姨妈。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伙开餐厅,后来被告到外面发展,散伙时清算被告应给原告20万元,但没有给。后来被告又陆续借了原告50万元,打了借条,有汇款也有现金。房屋抵押给原告后,是原告在经营儒园餐馆。现在两被告也找不到人了。被告何久良、黄应林没有到庭对原告杨金良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杨金良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4、5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社区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陈某的证言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刘某的证言,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部分与原告的陈述不相吻合,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6年至2008年间曾合伙在湘潭大学附近经营儒园餐厅。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即被告)从2008年至2013年累计向乙方(即原告)借款金额70万元,无力偿还,以红月山庄⑤栋房子作为抵押,二、甲方双方自签订后,房屋内所有设备、设施(家电、家具)全归乙方,……”。该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捺印,并有证明人陈某、刘秋平、何晴签字见证。合同签订后,该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属违章建筑,无法办理房产证,于是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房屋。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一份《欠款清算协议》,就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确认两被告还欠原告70万元,双方约定本金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逾期还款则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70万元,双方就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欠款清算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原告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同时,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息2%的标准也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到本案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何久良、黄应林未到庭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久良、黄应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良欠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何久良、黄应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平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刘运秋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梁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