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延平、李才平、王会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延平,李才平,王会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1936号原告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法定代表人刘英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宝昌,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系原告信息员。被告李延平,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李才平,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王会梅,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延平、李才平、王会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平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李才平、王会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延平、王会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每人各5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已过约定期限,至今未偿还,要求三被告分别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应付的利息,各被告对总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延平、李才平、王会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档案一册,证明被告李延平、李才平在原告处借款,数额为各5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31日,用途购买农资,利率月利率9.165‰,还款方式是到期后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借款人组成联保小组,实行联保户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范围是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到期后,被告李延平、李才平未还款,被告李才平、王会梅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延平、李才平、王会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司法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才平、王会梅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样本上被告李才平、王会梅的签名与检才上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认为: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才平、王会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李延平组成联保组在原告处各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农资,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约定了利率标准月息9.165‰,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31日,担保方式为借款人相互对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李延平、李才平提供的账户汇入借款本金各5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经多次催要,始终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延平、李才平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才平、王会梅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二、被告李才平、王会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三、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总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应偿还的部分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司法鉴定费5300元、公告费57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崔焱火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皆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