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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刘艳杰、张万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刘艳杰,张万海,刘永禄,刘艳华,刘明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初1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孔铁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员工。被告刘艳杰,无职业。被告张万海,无职业。被告刘永禄(刘艳杰父亲),嫩江县双山镇供销社退休职工。被告刘艳华。被告刘明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嫩江县支行)诉被告刘艳杰、张万海、刘永禄、王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孔铁刚,被告刘艳杰、张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禄、王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琴于2016年5月9日因病死亡,2016年7月2日王淑琴法定继承人刘艳华、刘明飞、刘永禄、刘艳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嫩江县支行诉称:被告刘艳杰、张万海为夫妻关系,在黑龙江省九××农垦管理局局直第一中学对面禄禄楼轮胎商店经营轮胎。被告刘永禄、王淑琴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艳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刘艳杰贷款投信金额630000.00元,年利率8.9175%,逾期还款利率13.3763%。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永禄、王淑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刘永禄、王淑琴用位于黑龙江省嫩江县九××农垦管理局局直一中对面禄禄楼一户二层门市房和东苑小区B5号楼2单元102室一户住宅为被告刘艳杰提供630000.00元借款抵押担保,并设定他项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艳杰在原告授信额度内,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8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到2017年4月8日,该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12月13日,被告刘艳杰只偿还本金224227.37元及利息26948.00元,剩余本金255772.63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7883.54元未按约定归还。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到2017年5月14日,该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只偿还本金66155.43元及利息15361.80元,剩余本金93844.57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3497.80元未归还。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到2017年10月13日,该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只偿还本金21330.32元及利息4907.50元,剩余本金48669.68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1419.18元未归还。还款逾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艳杰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刘艳杰、张万海共同偿还三笔借款本息共计411087.40元,并支付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3、要求被告刘永禄、王淑琴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艳杰、张万海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未还本息无异议,并被告无不还款之意,只是暂时资金短缺延误还款日期,被告一再表明工程款结算下来就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不还款与事实不符。2,借款期限未到期,原告不应起诉房屋抵押人刘永禄、王淑琴。3,原告不能随意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因被告的三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4、5、10月份。被告刘永禄、王淑琴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嫩江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八组证据:1.被告刘艳杰、张万海、刘永禄、王淑琴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刘艳杰、张万海和刘永禄、王淑琴的主体地位及夫妻关系。2.2012年8月28日刘艳杰与原告签订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3112121209202377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8月28日刘艳杰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用房权证为九××房权证局直第S6001**号和房权证九三分局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张万海承诺与刘艳杰共同偿还贷款。2012年9月25日刘艳杰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授信金额为630000.00元,年利率为8.9175%,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3.3763%。3.被告刘永禄、王淑琴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3112131209098541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永禄、王淑琴愿意为刘艳杰6300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申请表中所列抵押物。4.刘永禄所有位于九××管理局局直零区5栋的商品房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东苑小区B5号楼2单元102室的自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此两处房产的他项权力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抵押物的真实存在性及他项权力的设定。5.刘永禄出具的非唯一住房证明、非承租人声明。欲证明借款合同的抵押权实现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6.刘艳杰三次贷款支用的支用单、通知单、放款单、手工借据、存折、收到贷款资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刘艳杰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10月13日支用贷款480000.00元、160000.00元、70000.00元,此三笔贷款的年利率均为8.9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三笔贷款均已收到。被告刘艳杰、张万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4、5、6被告刘艳杰、张万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艳杰、张万海、刘永禄、王淑琴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艳杰因经营轮胎商店备货需要,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邮储嫩江县支行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原告与刘艳杰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3112121209202377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艳杰贷款授信金额为630000.00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年利率为8.9175%,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3.376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其丈夫被告张万海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额度存续期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2012年9月25日,被告刘永禄、王淑琴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3112131209098541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房权证为九××房权证局直第S6001**号和房权证九三分局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刘艳杰担保。刘艳杰根据可循环使用额度,于2014年4月8日,支用贷款48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止。到2015年12月13日被告刘艳杰只偿还本金224227.37元、利息26948.00元,剩余本金255772.63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7883.54元未按约定归还。2014年5月14日,支用贷款16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刘艳杰只偿还本金66155.43元、利息15361.80元,剩余本金93844.57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3497.80元未按约定归还。2014年10月13日,支用贷款7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刘艳杰只偿还本金21330.32元、利息4907.50元,剩余本金48669.68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1419.18元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在被告刘艳杰逾期后两次到被告刘艳杰处催收贷款。另查明,刘艳杰和张万海为夫妻关系,刘永禄、王淑琴为刘艳杰的父母。王淑琴的法定继承人有刘永禄、刘艳杰、刘艳华、刘明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嫩江县支行与被告刘艳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永禄、王淑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刘艳杰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艳杰、张万海对未还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艳杰提供了三笔借款,被告刘艳杰按约定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刘艳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刘艳杰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刘艳杰返还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海与刘艳杰为夫妻关系,并在被告刘艳杰与原告签订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中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万海与刘艳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禄、王淑琴用名下两处房产为被告刘艳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同意为刘艳杰提供63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5日。被告刘艳杰按照可循环使用额度向原告申请三次借款,未还金额总额未超过630000.00元,因此被告刘永禄、王淑琴应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被告刘艳杰未按约定还款,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永禄、王淑琴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艳杰、张万海主张借款期限未到期,原告不应起诉房屋抵押人刘永禄、王淑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淑琴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永禄、刘艳杰、刘艳华、刘明飞承担诉讼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刘艳杰、张万海偿还2014年4月8日借款480000.00元到2016年2月17日止,未还本金255772.63元及利息7883.54元。2014年5月14日借款160000.00元到2016年2月17日止,未还本金93844.57元及利息3497.80元。2014年10月13日借款70000.00元到2016年2月17日止,未还本金48669.68元及利息1419.18元。共计本金为398286.88元,利息为12800.52元,合计411087.40元。被告刘艳杰、张万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艳杰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3112131209098541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刘艳杰、张万海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98286.88元,支付利息12800.52元,共计41108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2月18日后的利息以本金398286.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763%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刘艳杰、张万海如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可以与被告刘永禄、刘艳杰、刘艳华、刘明飞协议,以房权证为九××房权证局直第S6001**号和房权证九三分局字第××号两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永禄、刘艳杰、刘艳华、刘明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艳杰、张万海清偿;被告刘永禄、刘艳华、刘明飞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艳杰、张万海追偿。如被告刘艳杰、张万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00元,由被告刘艳杰、张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校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