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美芳与朱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芳,朱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595号原告徐美芳。委托代理人王娟、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守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美芳与被告朱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朱守林、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朱守林驾驶苏F×××××号车辆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朱守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10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守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及1000多元抢救费。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头部并未受到实质性损伤,但医疗费中有纳美芬注射液、单唾液酸四已糖肾经节苷酯钠注射液两种用药合计22249.3元,系用于治疗颅脑损伤,还有快克、布洛芬缓释胶囊等非伤用药,故本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朱守林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桃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市花园西大门路段碰撞同向行��原告徐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守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美芳无事故责任。苏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徐美芳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8555.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中纳美芬注射液金额为6415.76元、单唾液酸四已糖肾经节苷酯钠注射液金额为15833.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守林向原告垫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徐美芳的纳美芬注射液、单唾液酸四已糖肾经节苷酯钠注射液的用药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美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后至医院就诊,病历记载“患者被汽车撞倒,左顶部着地,当即昏迷不醒,呼之不应,约5分钟后清醒,感头部持续肿痛、头昏,对受伤经过不能回忆。CT:颅内未见明显血肿,左顶部头皮血肿。××史资料分析徐美芳××,头皮血肿诊断成立。2、纳美芬注射液及单唾液酸四已糖肾经节苷酯钠注射液均属于治疗脑损伤的药物,××史资料记载徐美芳××诊断明确,××属于轻度的脑损伤,故纳美芬注射液及单唾液酸四已糖肾经节苷酯钠注射液的使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3、××是即刻发生的短暂��脑功能障碍,××理改变,一般有短暂性昏迷、近事遗忘、头痛、恶心和呕吐等症状。××人一般予住院观察对症治疗,一段时间后无特殊情况一周至十天左右应予出院,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仅导致徐美芳××及头皮血肿,伤后除头痛头昏、恶心呕吐外未见其他明显的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同时颅脑CT亦未见明显的脑实质损伤,但其住院治疗一个月,且从入院至出院一直使用上述两种药物,有扩大治疗的倾向。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以朱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本案中朱守林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美芳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案涉车辆所承保的��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8555.7元。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纳美芬注射液、单唾液酸四已糖肾经节苷酯钠注射液两种用药应当在一周至十天左右,建议按比例处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上述两种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人一般无特殊情况一周至十天左右应予出院,本案原告已64周岁,结合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上述两种用药时间为20天合计14609.78元(其中纳美芬注射液金额为4139.2元、单唾液酸四已糖肾经节苷酯钠注射液金额为10470.58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091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5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4200元。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认可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2700元。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认可90元/天,本院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700元。5、误工费,原告主站按照2800元/月计算2个月计5600元。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如皋市如城镇世纪星摩配商行出具的且有负责人签字的证明、4-7月份工资表,虽然原告已超过55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确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故本院酌情参照农业行业标准85.14元/天,支持30天的误工期限。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554.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认可400元,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00元、施救费210元。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认可车辆损失400元,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可400元,本院无异议。关于施救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美芳的各项损失合计27810.33元。其中属于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565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1756.13元,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守林向原告垫付2000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徐美芳返还给被告朱守林。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从上述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后给付被告朱守林。故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须给付原告徐美芳赔偿款25810.33元,给付朱守林垫付款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原告徐美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计25810.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被告朱守林垫付款2000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徐美芳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裴 培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