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过饱暖与惠介人、无锡汇丰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饱暖,惠介人,无锡汇丰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896号原告过饱暖,男,1951年2月13日,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毛瑞琪、田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介人,男,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无锡汇丰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周潭村。法定代表人惠介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晓红(受二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过饱暖诉被告惠介人、无锡汇丰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过饱暖及委托代理人毛瑞琪、被告惠介人和汇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过饱暖诉称:2013年8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同年8月21日,过饱暖即向两被告指定帐户转账2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日,过饱暖根据两被告要求,又出借给两被告100万元,并将款项打入两被告指定帐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一年;2013年3月,两被告另向过饱暖借款2.5万元;同年12月9日,又向过饱暖借款5万元用以支付杨忠立工资;2014年3月10日是,再次向饱暖借款3万元.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60.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给付之日;以1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另本金10.5万元不主张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惠介人和汇丰公司辩称:一、过饱暖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2013年8月、12月,惠介人的帐户收到过饱暖妻子汤文英转账的350万借款本金,另外还有借款10.5万元也收到;因过饱暖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惠谐冶化冶金机械设备制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谐公司)与惠介人为法定代表的汇丰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上述借款系过饱暖代惠谐公司支付的部分购买加工材料的款项;惠介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即用于汇丰公司生产经营,履行加工合同及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该借款不是惠介人个人使用,而是惠介人作为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惠介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过饱暖与惠谐公司在2015年3月至5月间多次书面确认上述360.5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在惠谐公司与汇丰公司的加工合同价款中予以抵扣,借款本息已经结清,原借条已经作废。过饱暖现再行起诉主张借款本金360.5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过饱暖出具的清单中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为按月7‰计算,且2015年3月3日过饱暖确认借款本息抵扣结清,但现在本案中又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且利息起算时间是自出借之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过饱暖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过饱暖为支撑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并经惠介人及汇丰公司质证:证据一、2013年8月21日借条一张(书写笔误为2012年)及汇款凭证。过饱暖通过妻子张文英汤文英的帐户汇至惠介人250万元,惠介人出具借条,并载明:今借支过饱暖250万元、利息每月按7%计算,年终先结算利息,本金可续借,利息按以上月息计算。落款处署名有惠介人、汇丰公司,但未加盖公章。拟证明惠介人和汇丰公司向过饱暖借款2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7%的事实。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借款人为二两被告。惠介人、汇丰公司质证称:对借条和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人实际为汇丰公司;惠介人系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当时约定的利息为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故月息应当为7‰,借条写成7%是惠介人的笔误。证据二、2013年12月2日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过饱暖为惠介人、汇丰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过饱暖100万元,利息按月息7%计算,借款时间一年,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归还;借款人为惠介人、汇丰公司,并加盖了汇丰公司公章。惠介人、汇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转帐的汇款凭证上用途为工程款,借款人系汇丰公司;借条写成利率为月息7%是惠介人的笔误,月息应当为7‰。证据三、2013年12月9日和2014年3月10日银行回单各一张,拟证明惠介人、汇丰公司向过饱暖借款合计8万元(其中2013年12月9日5万元用于支付杨忠立的工资)的事实。惠介人、汇丰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和拟证事实无异议。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汤文英与过饱暖系夫妻关系,汤文英所汇款项系借条所指的款项。上述借款出具出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惠介人、汇丰公司质证称:对于结婚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惠介人、汇丰公司为支撑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过饱暖质证:证据1,2014年9月24日的结算单4份计4页,拟证明汇丰公司与惠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关系;汇丰公司与惠谐公司进行明确的计算,确认至2014年9月24日止,惠谐公司结欠汇丰公司加工价款4556029元。该四份结算单上,分别有过饱暖、惠介人的签字,另外加盖了汇丰公司及惠谐公司的公章。且四份结算单内容都是由过饱暖亲笔写的(除惠介人的签字之外)。过饱暖质证称:对4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其亲笔所写的,单位公章也是真实的。但其认为这只是双方对帐过程中的部分材料,且最终金额存在较大出入,双方没有签署最终的确认单。另外,因汇丰公司已向上海闵行区法院起诉上海惠谐公司,故该对帐最终金额是否为4556029元现在正在审理中,;所以其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抵扣的最终基础金额。证据2,2015年3月3日过饱暖出具的材料二份、2015年5月3日过饱暖出具的材料一份、2015年5月14日由过饱暖和上海惠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过饱暖和上海惠谐公司多次书面确认:过饱暖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360.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均在第一组证据反映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抵扣结算,原借条及银行凭证(即本案中原告上面举证提供的二份借条)已自行作废。该组证据-2,上面有过饱暖自己计算的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也是按250万元的本金,利率按每月7‰计算,再乘以18个月。第二笔借款从出借之日计算到2015年2月底。上面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再加上另外的借款本金10.5万元,共计为401.8万元;过饱暖同时注明“春节前付32万元,明天再汇10给汇丰,余下的11.8万元作为石川岛项目轧平”。该32万元汇丰公司收到了。就因为该10万元对方未支付,所以汇丰公司才在上海闵行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惠谐公司支付尚结欠的21.8万元(10万元+11.8万元)。证据-3,是在证据-2的基础上第一被告一直要不到原始借条,再次到上海过饱暖处要原始借条,过饱暖于2015年5月3日在3月3日的复印件写了“原始凭证改天全部付给惠介人,借条总计350万元作废”并签字。上述内容系惠介人手写,由过饱暖在确认后签字的。同年5月14日,惠介人因过饱暖未交还原始借条,惠介人再次找到过饱暖处,过饱暖、上海惠谐公司遂一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汇丰公司、董事长惠介人因业务需要向上海惠谐公司过饱暖本人借款350万元,并于2015年2月初本金350万包括利息已一并结清;原始凭证350万元作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过饱暖质证称:除对于证据-3即2015年5月3日过饱暖的签字不确认外,对于该组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均是其写这些内容,但认为在2014年9月份结算时惠介人把合同价提高了,造成了对帐后工程价为4556029元;如果确有455万元,所有的欠条、借条都可以作废。因惠介人提出利息低一些,所以其按7‰利率给计算;证据-2上面计算内容是我自己写的,惠介人不在场,另外,上面计算的计算本金及利息共计401.8万元是真实的,春节其支付汇丰公司32万元也是事实,后来的21.8万元未支付。3月3日惠介人到我公司来时,惠介人还是说先将材料签了,其他的(包括加工款、借款)到时再算。证据2-4的证明是双方往来过程中的最后一张证据。所有借条都作废的内容是其自己写的。并称:如公司确实结欠被告400多万元的加工款的情况下,我同意在公司结欠的价款中抵清该350万元借款及利息。证据3、2016年2月18日的起诉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诉讼费收据,拟证明双方就合同价款与民间借贷之间抵扣结算后,因惠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余款21.8万元,汇丰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惠谐公司支付尚结欠的价款(即上述证据2-2载明的10万元加11.8万元,合计21.8万元);由此说明350万元借款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已在惠谐公司结欠汇丰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过饱暖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款项可以并已经扣除。且该借款是否能扣除在上海法院审理还没有明确的结果。经审理查明:因汇丰公司业务需要,2013年8月21日,过饱暖通过妻子张文英汤文英的帐户汇至惠介人账户250万元,惠介人、汇丰公司出具借条(书写笔误为2012年,汇丰公司未加盖公章),载明:借过饱暖250万元、利息每月按7%计算,年终先结算利息,本金可续借,利息按以上月息计算。2013年12月2日过饱暖以工程款为由向惠介人汇款100万元,由惠介人、汇丰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过饱暖100万元,利息按月息7%计算,借款时间一年,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归还;另,双方还确认除上述借款350万元以外,惠介人、汇丰公司因向工人支付工资等所需,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9日和2014年3月10日,还先后三次向过饱暖借款2.5万元、3万元和5万元,合计10.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9日5万元直接由过饱暖支付杨忠立的工资)。该10.5万元未约定利息,惠介人、汇丰公司也未出具借据。另查明:惠介人系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过饱暖系惠谐公司法定代表人。汇丰公司与惠谐公司有多年及多项业务往来。2014年9月24日,汇丰公司和惠谐公司就两公司合作的宝钢项目、乌海项目、石川岛项目等业务项目价款分别进行遂项业务结算后,由过饱暖列出清单,就遂项业务结欠汇丰公司的价款进行签字并加盖惠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过饱暖、惠谐公司在汇总上述清单情况下最终确认,总计结欠汇丰公司价款455.6029万元。又查明:2015年3月3日,过饱暖以书面形式确认,借款350万元、利息已在往来账户中结清,原借条及银行凭证已自行作废。同日,过饱暖就借款本金205250万元和100万元、止息日为2015年2月、按月息7‰分别计算出利息,确认该两笔借款本息合计为391.3万元,加另外的借款本金10.5万元,总计借款本息为401.8万元;对于价款与借款本息抵扣后所欠价款余额(455.6029万元-401.8万元=53.8029万元),过饱暖确认:春节前付32万元、次日再汇10万元给汇丰公司、余款11.8万元作为“石川岛项目”轧平。2015年5月14日,过饱暖和惠谐公司出具“证明”,再次明确:上述借款350万元包括利息已一并结清,原始凭证350万元作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再查明:因过饱暖就其于2015年3月3日对所欠价款余额作出付款承诺后,仅支付了32万元,而承诺应“次日付款10万元”未支付给汇丰公司。汇丰公司于2016年2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惠谐公司支付结欠的价款21.8万元(该案现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银行回单、结婚证复印件、、2014年9月24日的结算单4份计4页;、2015年3月3日原告出具的材料、2015年5月14日由原告和上海惠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2月18日的起诉状一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诉讼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惠介人作为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向过饱暖借款360.5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借款虽系打入惠介人帐户、由惠介人出具借条,但惠介人作为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需要而经办向过饱暖借款;且本案中过饱暖也认可系汇丰公司或还贷或支付税金或支付工人工资等经营需要,惠介人才向其借款。故应认为该借款系汇丰公司向过饱暖的借款。因过饱暖为法定代表人的惠谐公司结欠汇丰公司价款455.6029万元,过饱暖先后数次出具书面结算和抵扣凭据,以汇丰公司的向其所借的360.5万元连本带息全部在惠谐公司应付汇丰公司的价款中予以抵扣;过饱暖确认至2015年2月止,借款本305万元,本息合计391.3万元,加另外的借款本金10.5万元(无借条),总计借款本息为401.8万元,与惠谐公司所欠价款455.6029万元抵扣后,尚欠汇丰公司价款余额53.8029万元(455.6029万元-401.8万元=53.8029万元),过饱暖同时书面载明:春节前付32万元(惠谐公司按上述其结算抵扣后对余款作出的承诺通过电汇向汇丰公司支付了价款32万元),并承诺:次日再汇10万元给汇丰公司、余款11.8万元作为“石川岛项目”轧平;借款350万元、利息已在往来账户中结清,原借条及银行凭证已自行作废。2015年5月14日,过饱暖和惠谐公司出具“证明”,最后再次明确:借款350万元包括利息已一并结清,原始凭证350万元作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据此,应认过饱暖已自愿将其出借给汇丰公司的借款本金360.5万元及利息,全部在惠谐公司应付汇丰公司的价款中进行了抵扣,并且,惠谐公司按抵扣后尚结欠的价款余额,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故过饱暖自愿以自有债权为惠谐公司抵扣应付债务的行为,系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过饱暖以已抵消债务且明确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借款凭证主张要求惠介人、汇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0.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惠介人、汇丰公司的抗辩具有事实依据,本院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过饱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40元,由原告过饱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英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