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诉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439号原告向某某,女。被告丁某,男。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7月10日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但不到两个月就夭折了。由于孩子的夭亡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打击,但被告沉溺于赌博而对原告不闻不问,还时常把家里的钱输光。原告本想着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会有所改变,但被告不仅没有任何的转变,还曾把原告哥哥家用来盖新房买材料的资金拿去赌博输光。所以婚后以来,原、被告不仅经常为琐事争吵,也为其赌博发生激烈冲突,由于长期的争吵、冲突,使原告与被告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永顺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但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后原告并未上诉,所以判决书也于当年的2月17日生效。由于感情基础薄弱、个人性格和价值观的差异,再加之被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所以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消磨殆尽、完全破裂。时至今日,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没有感情的婚姻生活了,所以下定决心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丁某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7月10日自愿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小孩出生两个月去世了。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本院驳回后,原、被告仍未合好。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和婚前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后没有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合好,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和婚前嫁妆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云 花人民陪审员 向 东 华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