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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6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云南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拼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拼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412号原告云南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杨云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吉全,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拼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发生,经理。原告云南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拼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吉全,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通过签订《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合同》有偿取得了电视剧本《爱拼北京》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至第十七项规定的全部权利。经出让方同意和编剧文霞授权,原告在与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联合将该剧本拍摄成电视剧时更名为《青春拼图》,并获得云南省广播电视局的制作、发行许可。2014年11月底,因拍摄需要,由原告聘用的在剧组负责美术的班某、刘某设计出了剧中“拼图地产45号店”logo美术图案并以剧组的名义委托东莞市龙彩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了剧中拍摄所需场景“拼图地产45号店”,2015年2月中旬全剧拍摄结束。该剧本原创的“拼图地产”、“青春拼图,人生征途,客户为主,我们是仆,不怕吃苦,努力服务,永不服输,创造幸福”文字排列组合形式不仅在剧本中多次重复出现,“拼图地产”还是剧中“拼图地产45号店”名称的组成部分,而“青春拼图,人生征途,客户为主,我们是仆,不怕吃苦,努力服务,永不服输,创造幸福”则是剧中“拼图地产45号店”墙上的宣传口号。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前述电视剧《青春拼图》中的“拼图地产45号店”logo美术图案进行剪裁用作其位于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香市1号海悦广场商铺9-08号店铺的公司logo,该店内墙上的“青春拼图,人生征途,客户为主,我们是仆”宣传广告文字排列组合表现形式则是抄袭了电视剧《青春拼图》中“拼图地产45号店”店内墙上的“青春拼图,人生征途,客户为主,我们是仆,不怕吃苦,努力服务,永不服输,创造幸福”广告语的前半部分。被告还将“拼图地产”文字用于其企业名称中。前述电视剧《青春拼图》讲述的是在“拼图地产45号店”工作的青年收获事业和爱情的励志故事,全剧贯穿着一个“拼”字,源自剧本《爱拼北京》并在电视剧《青春拼图》中的“拼图地产45号店”多次出现的“拼图地产”及“青春拼图,人生征途,客户为主,我们是仆”文字排列组合形式既是剧本和本剧中原创和使用,也是展现全剧主旨和精神,贯穿全剧的核心内容,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该文字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属于原告享有。因拍摄该电视剧而由原告聘用的相关工作人员设计创作的“拼图地产45号店”logo这一美术作品是代表原告的意图创作,著作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对上述文字及美术作品进行抄袭、剽窃,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出于商业目的的使用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加之被告是房地产企业,具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上述文字及美术作品内容被其复制、剪裁后公开使用,由于针对的是不特定人群,必然产生极强的误导作用,待上述电视剧《青春拼图》播出时,公众发现电视剧中的场景与被告在店铺名称、广告语、logo图案等方面相同或高度相似,如果不公开澄清,公众就会误认为是原告剽窃了被告的智力成果,将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和损失。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既不与原告协商,也未停止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在其公司名称及门店等场所、物品上使用“拼图地产”及“青春拼图,人生征途,客户为主,我们是仆”文字排列组合,停止使用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拼图地产45号店”logo相同或相近似的美术图案;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因其侵犯著作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以及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相关人员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50000元,共计910000元;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宣传口号很多都是相同的,涉案宣传口号只是被告想出来的口号。本来被告从事房地产事业,使用的是“拼途地产”,在2014年12月向工商局申请名称时,当时取的多个名字都未核准通过,后来取“拼图”的名字就通过了。店铺招牌上的“拼图”是属于被告公司的名字,而“地产”是属于通用的名字,不属于原告,被告在拿到营业执照后,就委托广告公司设计了“拼图地产”的招牌及店内的指引、口号。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电视剧没有上映,无法评估损失,且被告在使用“拼图地产”这个名字之前是不知道原告情况的,也没有跟原告有接触。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翰星晟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30集电视连续剧﹤爱拼北京﹥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年内,独占享有电视连续剧《爱拼北京》剧本著作权的财产权部分;2015年6月21日,翰星晟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将上述电视剧剧本《爱拼北京》更名为《青春拼图》;2014年10月18日,文霞出具《编剧授权书》,授权委托原告与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联合摄制电视剧剧本《青春拼图》,并声明该剧的出品权由原告与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共同享有;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签订了《电视剧﹤青春拼图﹥联合摄制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摄制30集电视剧《青春拼图》,并按投资比例享有该剧的版权;2015年9月、10月,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先后发放了电视剧《青春拼图》的制作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给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2014年11月21日,《青春拼图》摄制组与东莞市东骏集团有限公司、昌正安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青春拼图》摄制组支付租金人民币150000元承租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8号东骏朗晴居一楼118号铺位用于拍摄电视剧《青春拼图》,铺位使用期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东莞市东骏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租金支付行为开具了发票给原告;原告拍摄电视剧《青春拼图》时,在上述东骏朗晴居一楼118号铺位里使用了其诉请保护的“拼图地产45号店”图案,以及“拼图地产”、“青春拼图,人生征途,客户为主,我们是仆,不怕吃苦,努力服务,永不服输,创造幸福”等文字标识作为拍摄场景部分;原告提交的电视剧《青春拼图》剧本多处出现了“拼图地产”、“青春拼图,人生征途,客户为主,我们是仆,不怕吃苦,努力服务,永不服输,创造幸福”等文字用语。2016年4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普新兴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以拍照的方式对被告的位置、名称牌子、标志、宣传口号等进行保全证据。翌日上午,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普新兴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富源路广源·香市1号楼盘9-08商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普新兴使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该标有“拼图地产”字样的商铺进行拍照,随后进入该商铺领取了印有“拼图地产”字样的名片两张。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以上述拍照取得的照片以及上述名片的复印件作为附件,为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136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公证店铺使用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拼图地产45号店”图案基本一致的标识,以及使用了“拼图地产”、“青春拼图人生征途客户为主我们是仆”等文字标识。被告确认上述公证的店铺是其经营,但表示店面招牌“拼图地产”标识是其创作,且代表其登记的企业名称;口号也是其想出来的,是通用的。原告表示诉请保护的“拼图地产45号店”图案是因拍摄前述电视剧《青春拼图》的需要,由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刘某设计,另一工作人员班某也参与了设计。庭审时,刘某与班某均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的陈述大致是:在拍摄电视剧《青春拼图》时,剧中需要一个与地产有关的店的场景,其作为剧组的美术指导,就设计了涉案的“拼图地产45号店”图案,设计的文字类似于建筑群的样式,图案中的“45”代表的是剧中的45号店。证人刘某表示其设计的“拼图地产45号店”图案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并向本院提供了创作“拼图地产45号店”图案的电脑图片;该图片属性显示创建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下午6时22分,修改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下午11时22分。证人班某陈述:“拼图地产45号店”图案中的房屋主题是其在该图案设计时加进去的,图案中的“45”代表是拼图地产的45号店,是剧本中特指的。证人班某也表示“拼图地产45号店”图案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认可证人刘某提供的电脑图片的内容,但表示图片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是可以修改的。另查,被告是成立于2015年1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服务、物业管理、物业租赁、实业投资等。被告表示,其在经营的涉案店铺里使用的是“拼图地产”图案,是其设计的,并早在2010年8月2日就完成创作,创作的灵感是来源于其法定代表人曾在其他地产公司工作,以及在淘宝网从事过销售鞋子的生意。为此,被告提供了一份《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发生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拼图地产logo”的著作权登记,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8月2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对于该登记图案右下角的右箭头内容,被告表示该处不是数字“45”,也不代表任何意义。对于被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原告对登记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拿了原告的作品去进行登记。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其电脑一台,拟证明其电脑里有“拼图地产”图案的设计图,被告提交的图片显示创建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14时28分49秒,修改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14时28分52秒;另外,被告的电脑桌面上还有一张带有同样的“拼图地产”图案的图片,但显示的修改时间比创建时间还早,该图片在电脑重启后不见了。对此,被告表示其从广告公司拿到图片时,图片的内容就是如此,时间都是代表其创作的时间,至于桌面上消失的文件是因为电脑自动清理了,其也不清楚文件去了哪里。再查,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没有与其协商。被告确认收到律师函,并表示曾打电话给原告。至本案开庭前,双方未就本案起诉的事实协商达成一致。另原告主张本案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相关人员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人民币5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电视剧﹤青春拼图﹥联合摄制协议书》、《就东莞市拼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犯电视剧﹤青春拼图﹥著作权一案给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的函》、《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关于东莞市拼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事的说明》、企业登记信息、《30集电视连续剧﹤爱拼北京﹥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合同》、《电视连续剧﹤爱拼北京﹥(现名﹤青春拼图﹥)剧本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付款收据》、《证明》、《编剧授权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视剧《青春拼图》剧本、《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租金发票、《聘用职员合同》、《拼图地产45号店》logo、情况说明、书页说明、报价明细表、微信截图、光碟、律师函、快递单、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设计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之诉。结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拼图地产45号店”图案的著作权;二、涉案的八句宣传口号“青春拼图,人生征途,客户为主,我们是仆,不怕吃苦,努力服务,永不服输,创造幸福”以及“拼图地产”文字组合是否为作品,若为作品,是否由原告享有著作权。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以下分述之: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拼图地产45号店”图案的著作权。原告诉请保护的“拼图地产45号店”图案与被告主张有著作权的“拼图地产”图案相比较,除原告主张的图案多了一下划线和一行英文文字“puzzlerealestate”外,其他部分基本一致。被告在涉案店铺里使用了其主张有著作权的“拼图地产”图案,还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有著作权的“拼图地产45号店”图案一样的图案。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均表示是利用电脑软件设计涉案图案的,原告提交的电脑图片显示图片的创建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下午6时22分,修改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下午11时22分;被告提交的电脑图片显示图片的创建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14时28分49秒,修改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14时28分52秒,更甚有一张相同的图片的修改时间比创建时间还早。对此,本院认为,不论是从创作所需的正常时长,或者正常的电脑文件创建属性来看,被告所提交的文件显然是有问题的,且被告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图片曾提出过时间可以修改的质疑。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电脑图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主张有著作权的“拼图地产”图案的形成时间。至于《作品登记证书》,仅是著作权内容的一种形式登记,且作品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远晚于被告所称的创作完成时间即2010年8月2日,这显然不合理,而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认定。再者,涉案“拼图地产”图案中右箭头的镂空部分,以一般视觉来看,是数字“45”,原告对此的解释是该数字代表的是其所拍摄的电视剧“青春拼图”中的“拼图地产45号店”,而被告则表示该部分不是数字“45”,也不代表任何意思。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拼图地产”图案的设计背景、构想的解释更为合理。被告企业登记的时间、使用涉案“拼图地产”图案的时间,均在原告拍摄电视剧“青春拼图”以及使用“拼图地产”图案之后,但相隔不远。故在现有证据之下,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拼图地产45号店”图案享有著作权的意见;对被告提出其享有涉案“拼图地产”图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的八句宣传口号“青春拼图,人生征途,客户为主,我们是仆,不怕吃苦,努力服务,永不服输,创造幸福”以及“拼图地产”文字组合是否为作品,若为作品,是否由原告享有著作权。原告主张上述的八句口号以及“拼图地产”文字组合多次在剧本以及电视剧中出现,属于原创,且展现了全剧的主旨和精神,是贯穿全剧的核心内容,应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文字组合,仅是一般通用语言文字的简单组合,并不能体现其独创性,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涉案店铺里使用涉案“拼图地产45号店”图案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拼图地产45号店”图案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作品类型;2、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形式、性质、持续期间、后果;3、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后,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了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拼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拼图地产45号店”图案相同或相近似的美术图案;二、限被告东莞市拼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0元,由原告云南中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东莞市拼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靖娴附:原、被告主张权利的图案对比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案⺀被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