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5执3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叶碧清与刘一辉、庄丽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碧清,刘一辉,庄丽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3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碧清,男,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一辉,男,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庄丽蓉,女,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碧清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1、被执行人刘一辉偿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刘一辉支付代理费1000元;3、被执行人庄丽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刘一辉、庄丽蓉发出执行通知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其未能自动履行。2016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一辉、庄丽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6月20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庄丽蓉银行存款3500元用于缴纳本案及另案受理费、申请费。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叶碧清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