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曲春英、武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曲春英,武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689号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法定代表人何立明。委托代理人张旭伟。被告曲春英,女,住址明水县。被告武志华,女,住址明水县。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曲春英、武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伟到庭参��了诉讼,被告曲春英、武志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曲春英用被告武志华所有的房产担保,在原告处贷款2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95‰,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原告将此款提供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联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春英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2762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武志华在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权证;证据三,被告身份证明;证据四,借款凭证。被告曲春英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武志华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曲春英用被告武志华所有的房产担保,在原告处贷款2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95‰,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原告将此款提供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联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春英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2762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武志华在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曲春英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武志华应当在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如果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春英给付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27626.3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本息合计277626.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武志华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464.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曲春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